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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民终2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周兴全与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周兴全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2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法定代表人:程小平,执行董事兼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杨,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全,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兴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6民初8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丽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国、谭杨,被上诉人周兴全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丽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周兴全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周兴全承担。事实和理由:1.丽云公司提交的11张收条系书证,且为原件,该证据足以证明丽云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款项。收条本身就是周兴全收到丽云公司支付款项的凭据,在收款人出具了收条的情况下,无需进一步举证证明付款的事实。2.丽云公司举示的11张收条上的证明力应当得到确认。该收条为原件,周兴全对于收条上其本人签名捺印的真实性予以了认可,一审法院应当确认收条的证明力。3.本案中的11张收条并不存在一审法院和周兴全所提及的所谓缺陷。丽云公司提交给一审法院的收条有裁剪痕迹并非缺陷且该收条内容完整。收条的出具时间在前,周兴全在收到款项后再将先前填写好的收条交给丽云公司,这是非常正常的现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领取工程款需先填写收条和请款单,不应据此认定周兴全先将收条交给了丽云公司。合同约定的领款程序与周兴全的陈述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其一致,是不符合事实的。周兴全陈述的“先填写收条并将收条交给丽云公司工程部”不属实。4.本案中的收条足以证明现金交付的事实,在小额支付且有收条的情况下,无需进一步举证即足以证明付款事实。周兴全所称其与丽云公司合作以来,从来不存在任何一笔现金支付的情形,不属实也不符合常理。从丽云公司提交的灯具饰品请款单和收条均能证明丽云公司已付款给周兴全的事实。5.灯具饰品请款单上有周兴全的亲笔签名,丽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卓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代周兴全向王法兵支付灯具款的说明,其款项性质清楚。合同约定为周兴全包工包料,如果灯具不是由丽云公司代购,周兴全也不会在收到灯具后出具收条和灯具饰品请款单。合同中约定的交货日期2015年11月8日是指最后的交货日期,合同履行过程中,对方提前交货是法律允许的,也是当事人期待的,因此并不存在时间矛盾。采购合同以电子传真方式订立,没有原件很正常,货运单是对方发货过来的运单,原件在发货人处,丽云公司没有也很正常。6.关于工期延误的损失8000元,《大咖网吧现不能按时交付说明》并未得到丽云公司的盖章认可,收条足以证明周兴全自愿承担工期延误损失8000元。7.周兴全称收条中其签字属实,但在收条上签字时没有金额,对收条的鉴定申请应当由周兴全提出,不应当由丽云公司申请。丽云公司提交的收条均是原件,周兴全对此有异议的,应当由周兴全进行举证。周兴全辩称,丽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周兴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丽云公司支付劳务费1589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4日,丽云公司(甲方)与周兴全(乙方)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XXX项目交乙方承包完成,项目地址:重庆市XXX,任务范围:包工包料(含灯具、灯源、手绘,不含弱电、空调、现浇楼)。本项目于2015年7月24日开工,2015年9月14日完工验收,工期为50天。经甲方和建设方签字认可变更增减项目。本项目任务包干费用为230000元。乙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工期的约束,对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处乙方1000元/天罚款。结算方式:工程款按工程进度分4次付完工程款总额的90%,建设方未付甲方之工程尾款由乙方承担,其最大金额不超过本合同款项的10%,在乙方所建工程取得甲方和建设方共同验收合格的基础情况下,甲方应在30天内支付乙方此款项。乙方领款需向甲方填写领款申请,签字确认后,并交由工程部负责人审核,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方能支付。另刘文涛在甲方经办人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周兴全于2015年7月24日开工。2015年10月30日,XXX室内装修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丽云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5日、9月11日、9月18日、9月24日、10月9日、10月12日、10月29日、11月7日、12月3日、2016年1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周兴全支付工程款2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4110元。综上,丽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周兴全共支付工程款214110元。现周兴全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周兴全举示其本人所作收款记录以及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以证明丽云公司每次支付工程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现已支付工程款214110元,剩余15890元工程款一直未支付;举示收条、项目请款单,以证明无论是周兴全还是其他项目经理向丽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中,每周均要在丽云公司提供的收条、项目请款单上自行填写工程名称、开户行、账户,并在收条“收款人”、项目请款单“单位名称”、“签字”处签名,后将收条、项目请款单上交丽云公司的工程部才能领取工程款。举示加盖“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并有刘文涛签字的《大咖网吧现不能按时交付说明》,证明网吧工期延误是由于变更现浇砼阁楼,更改消防以及业主延期付款造成,周兴全不承担工期延误的责任。并申请证人黎某出庭作证,证明周兴全、其本人等项目经理向丽云公司领取工程款的模式,以及丽云公司拥有并使用“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丽云公司经质证认为,收款记录系周兴全所作统计,不能作为证据采用,但对丽云公司转账支付周兴全工程款21411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对收条、项目请款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周兴全的证明目的,通常情况下是周兴全到丽云公司核实当期应得的金额,丽云公司财务在收条上填写金额后把收条交给周兴全,周兴全只需先向丽云公司提交请款单,待周兴全收到款项后再把收条交给丽云公司。对《大咖网吧现不能按时交付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丽云公司没有“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涉案工程是增加现浇砼阁楼项目,但该工程是他人施工并不影响周兴全的施工。刘文涛的签字属实,但刘文涛不是工程部的负责人无权免除周兴全的延期责任。刘文涛已于2016年4、5月份离职,现仅对丽云公司的一些大项目提供咨询意见。刘文涛签字后,周兴全交丽云公司审核,但丽云公司不同意该说明上的意见,因此没有加盖公章,就将说明退给周兴全。因证人与丽云公司正在进行诉讼,因此,证人证言没有证明力。丽云公司举示收条11张,收条时间分别为2015年8月4日、9月8日、9月15日、9月22日、9月29日、10月6日、10月20日、11月3日、11月3日、11月17日、2016年1月19日,收条金额分别为20000元、30000元、10000元、20000元、40000元、20000元、20000元、18000元(其中8000元是工期延误损失)、6890元(垫付的灯具款)、20000元、24110元,金额合计为229000元,其中1000元支付的现金,以证明周兴全收到丽云公司工程款共计230000元;出示灯具饰品请款单及银行转账明细、采购合同(复印件,合同上载明合同金额为6590元,送货指定地址为重庆市XXX,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前)、物流货运单(复印件,货运单载明运费290元)两份,灯具款和运费总计6880元,再加上丽云公司会计预计的银行跨行转账手续费10元(实际发生5元),共计6890元,以证明丽云公司依照周兴全请求经由丽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卓向案外人王法兵转账,为周兴全垫付灯具款6890元。周兴全经质证认为,丽云公司举示的11张收条形式不完整,每张收条都应对应一张请款单,真实性不予认可。周兴全并未收到2015年11月3日收条上记载的6890元,也未收到2015年11月3日收条上载明的18000元,仅收到其中的10000元,周兴全从未要求丽云公司支付过现金。灯具饰品请款单中“周兴全”的签名虽系其本人书写,但上述证据均是按照丽云公司要求向丽云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所用,且周兴全签名时上述证据中并未填写款项金额及请款事项,不能作为丽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凭据。经一审法院释明,丽云公司坚持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没有瑕疵,则应由周兴全对其质疑负有举证责任,拒绝申请对收条、灯具饰品请款单中填写的款项金额、请款事项与周兴全签名是否是同一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承包建设工程应具有相应的资质,建设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无相应资质的,建设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丽云公司将其承接的网吧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周兴全,双方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因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但该建设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周兴全要求丽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周兴全与丽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涉案建设工程项目工程款包干价为230000元,现周兴全与丽云公司对丽云公司已转账支付周兴全工程款214110元无争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周兴全与丽云公司双方之间的工程款领款模式。首先,从收条和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来分析,收条的出具时间在前,丽云公司的转账付款时间在后,另丽云公司拒绝申请对收条、灯具饰品请款单中填写的款项金额、请款事项与周兴全签名是否是同一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其次,双方当事人均认可领取工程款需先填写收条和请款单;再次,丽云公司称其公司财务填写收条上的金额后再将收条交给周兴全,待周兴全收到款项后再交回丽云公司处,明显与常理不符;最后,合同约定“乙方领款需向甲方填写领款申请,签字确认后,并交由工程部负责人审核,经公司负责人签字后方能支付”。周兴全陈述填写收条、项目请款单后交由丽云公司工程部与合同约定一致。因此,周兴全陈述工程款领款模式更为符合实际,即每周均要在丽云公司提供的收条、项目请款单上自行填写工程名称、开户行、账户,并在收条“收款人”、项目请款单“单位名称”、“签字”处签名,并将收条、项目请款单上交丽云公司的工程部才能领取工程款。关于丽云公司称已支付1000元现金问题。双方不存在争议的工程款均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在丽云公司未提供充分的反证证明存在现金支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不能采纳丽云公司的抗辩。关于丽云公司扣除的周兴全工期延误损失8000元。协议中约定“本项目于2015年9月14日完工验收……乙方应严格遵守合同工期的约束,对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处乙方1000元/天罚款”。丽云公司认为周兴全于2015年10月30日完成验收,明显超期。经丽云公司与周兴全协商,周兴全自愿担8000元工期延误损失,并向丽云公司出具收条一张。即2015年11月3日金额为18000元的收条,其中有8000元抵扣周兴全的工期延误损失,剩余的10000元是丽云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周兴全的工程款。对于丽云公司的上述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根据周兴全与丽云公司双方之间的交易模式,收条和项目请款单是周兴全申请工程款同时填写的文件,丽云公司仅提供收条,并未提供项目请款单,且收条上的金额是丽云公司单方填写的,无法证明周兴全自愿承担8000元的工期延误损失;第二,丽云公司虽然不认可《大咖网吧现不能按时交付说明》的真实性,但刘文涛代表丽云公司与周兴全签订合同,后又在《大咖网吧现不能按时交付说明》上签字认可涉案工程工期延误与周兴全无关,该份说明足以证明周兴全的主张;第三,丽云公司称周兴全曾向其提交过该说明,但未得到丽云公司同意,丽云公司遂将说明退还,该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若丽云公司不同意说明中的意见应收回,以免事后引起纠纷。关于丽云公司称垫付6890元灯具款问题。丽云公司为证明此抗辩,举示灯具饰品请款单及银行转账明细、采购合同(复印件,合同上载明合同金额为6590元,送货指定地址为重庆市XXX,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前)、物流货运单(复印件,货运单载明运费290元)两份。第一,根据双方的领款模式,灯具饰品请款单是否真实发生存在合理怀疑;第二,银行转账明细只显示程卓向王法兵支付6880元,该笔款项的性质不清,无法说明丽云公司代周兴全垫付灯具款;第三,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周兴全包工包料,灯具、灯源均由周兴全负责,并无任何证据证明由丽云公司代购;第四,采购合同约定灯具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前,但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就已经验收合格,二者时间上存在矛盾;更何况丽云公司并未举示采购合同以及货运单原件。因此,丽云公司举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代周兴全垫付灯具款6890元。综上,丽云公司应支付周兴全工程款为15890元(230000元-2141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支付原告周兴全工程款158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98元,减半交纳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限被告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日内给付原告周兴全。二审中,周兴全举示了拍摄时间为2016年1月19日11点47分的手机照片一张。拟证明丽云公司一审举示的收条上周兴全在签名时并无款项金额,该收条下所附的项目请款单需丽云公司进行审核,审核后丽云公司才将审核的金额填入之前出具的收条内,而丽云公司在一审所举示的收条均是裁剪了所附的项目请款单而形成的。丽云公司认为该照片不是新证据,周兴全并未提供照片中收条的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周兴全所举示的照片是将项目请款单交给丽云公司之前的状态。周兴全向丽云公司财务核实其当期应得的金额,周兴全自己在收条上签字并捺印后,交到公司财务,由公司财务对其金额进行审核并填写,并将项目请款单撕下,收条由周兴全自己保存。项目请款单由丽云公司保存以支付款项,待丽云公司支付款项后,周兴全再将收条交回丽云公司。对于周兴全在二审中举示的手机照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周兴全举示的手机照片系其自行持有,该证据在本案诉讼之前就已经形成,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二审查明:丽云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丽云公司前法定代表人程卓向案外人王法兵转账支付丽云公司所称的本案灯具款6880元的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周兴全与丽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领款模式;第二,丽云公司是否代周兴全垫付了灯具款6890元;第三,丽云公司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周兴全工程款1000元;第四,工期延误的损失8000元应否由周兴全承担。对此,本院分别评判如下:一、周兴全与丽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领款模式关于如何确定周兴全与丽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领款模式,本院认为,首先从收条和银行交易查询记录来分析,收条的出具时间在前,丽云公司的转账付款时间在后,该时间与周兴全陈述的先填写收条和项目请款单,丽云公司后付款的领款模式能够吻合。其次,丽云公司陈述其向周兴全支付款项后,再由周兴全将收条交回丽云公司。那么按照常理分析,应由周兴全核对收款金额后,再填写收条上的金额并交给丽云公司。而本案中丽云公司又陈述收条上的金额并非周兴全本人填写而是丽云公司财务填写,且系周兴全申领款项时填写,并在填写后交由周兴全保存。该陈述既与常理不符,在周兴全未收到款项的情况下,也无必要事先填写好收条金额并交由收款人周兴全保存。最后,周兴全陈述的领款模式能够与证人黎某的证言相互印证。因此周兴全陈述的工程款领款模式更为合理和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根据周兴全陈述的工程款领款模式,即便收条上系周兴全本人的签名,也不能仅凭该收条上载明的款项金额直接确认收款人所收款项数额。现丽云公司认为收条上的金额和周兴全的签名是同一时间形成,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释明,丽云公司放弃鉴定申请,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二、丽云公司是否代周兴全垫付了灯具款6890元丽云公司虽上诉称其代周兴全垫付了灯具款6890元,但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丽云公司的该事实主张,对其相关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丽云公司举示的灯具采购合同及物流货运单均为复印件,并无原件可供核对,无法确认丽云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第二,丽云公司与周兴全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约定,涉案工程由周兴全包工包料,含灯具和光源,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中所涉及的灯具及光源需由丽云公司代购。第三,丽云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上显示程卓向王法兵支付6880元,该笔款项是否是丽云公司代周兴全垫付的涉案工程的灯具款,无法从该银行转账明细上显示款项性质。第四,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30日就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丽云公司举示的采购合同复印件上约定的灯具交货日期为2015年11月8日前。现丽云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该灯具的实际交付日期在涉案工程竣工之前,且丽云公司举示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丽云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程卓向案外人王法兵转账支付丽云公司所称的涉案工程灯具款6880元的时间为2015年11月7日,也晚于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第五,丽云公司陈述灯具饰品请款单上除周兴全的签名和捺印之外的其他内容均系丽云公司工作人员填写,结合周兴全陈述的工程款领款模式,现丽云公司认为灯具饰品请款单上的金额、请款事项和周兴全的签名是同一时间形成,其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已予以释明,丽云公司放弃鉴定申请,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三、丽云公司是否以现金方式支付周兴全工程款1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丽云公司主张其以现金方式支付周兴全工程款1000元,丽云公司应就其主张的付款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周兴全否认该付款事实的情况下,丽云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事实主张,加之丽云公司所述的现金支付方式也与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不符,不能证明丽云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周兴全工程款1000元的事实。故丽云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工期延误的损失8000元应否由周兴全承担首先,根据周兴全与丽云公司之间的工程款领款模式,收条和项目请款单是周兴全申领工程款时一并填写的文件,现丽云公司仅举示了收条,并未举示与该收条相对应的项目请款单,且收条上的金额系丽云公司工作人员填写,无法证明周兴全自愿承担8000元的工期延误损失。其次,丽云公司虽不认可《大咖网吧现不能按时交付说明》的真实性,但认可该说明上刘文涛签字的真实性,也认可刘文涛曾为该公司工程部员工。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刘文涛代表丽云公司与周兴全签订了《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该合同约定,周兴全领款需向丽云公司填写领款申请,签字确认后,交由工程部负责人审核。而在丽云公司举示的灯具饰品请款单上工程部意见一栏也系刘文涛签名,该事实能够与证人黎某陈述的刘文涛代表丽云公司在合同上签字,以及刘文涛系丽云公司工程部负责人的身份相吻合。而工期是否延误、延误原因以及该延误原因应否归咎于周兴全,作为工程部负责人的刘文涛完全能够进行核实和确认,现刘文涛已经确认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责任与周兴全无关,丽云公司虽不认可刘文涛能够代表公司免除周兴全工期延误的责任,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工期延误的原因,亦不能证明工程延期系由周兴全造成。再次,丽云公司自认周兴全曾向其提交过《大咖网吧现不能按时交付说明》,但未得到丽云公司认可,丽云公司遂将该说明予以退还,该辩称明显不符合常理,若丽云公司不认可说明中的内容应及时收回该说明,以免事后引起纠纷。最后,在丽云公司举示的收条金额与其实际付款金额存在差异的情况下,就差额部分的款项丽云公司主张是周兴全自愿承担的工期延误损失,则应由丽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实丽云公司的该项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丽云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丽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重庆丽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颖审判员 赵文建审判员 陈娅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