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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民终13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邓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邓汉明,李东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1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981951806U。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汉明,男,194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代理人:何花,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李东华,男,197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汉明、原审被告李东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汉明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李东华共同赔偿邓汉明76660.76元。2.本案一并审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邓汉明61552.32元。二、驳回邓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8.26元(邓汉明已预缴),由邓汉明承担169.26元,��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689元。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民初23198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驳回邓汉明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规定,后续治疗费是针对已发生这一次以后的一些有关的公认的必要合理的治疗与恢复所产生的费用。首先,根据中医院医院的意见,复查费是医生预估费用并实际产生费用,且复查费至一审开庭,时隔五个多月,邓汉明仍未产生任何复查费,可见该复查费并非必要合理费用。其次,根据邓汉明出院诊断及东莞市中医院记录,可见邓汉明出院时伤情恢复良好,复查康复治疗具有不确定性。最后,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也会对该费用在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综上,原审法院错误将医嘱建议的预估的复查费认定为后续必要合理所产生的费用,认定金额过高,无实际发生,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并非侵权人,是根据保险法律规定及保险条款履行保险赔偿义务,不应适用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规定。邓汉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上诉对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原审根据邓汉明的伤情及东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的医嘱,认定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平安财险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徐华毅审判员 杨洁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郑惠琼杨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