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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8民初7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7781苏州市中裕厨具有限公司与苏州市卓然餐饮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中裕厨具有限公司,苏州市卓然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7781号原告:苏州市中裕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牛立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江苏久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市卓然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法定代表人:戴增浩。原告苏州市中裕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裕公司)与被告苏州市卓然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延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然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34995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793.32元(以34995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30日)。事实及理由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因餐饮经营需要与原告签订厨房设备供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餐饮厨具,并由原告负责厨房的设计、设备的生产、配备、安装、调试等工作,工程总计价为128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按约定完成设备的生产、安装、调试、验收。被告开业后分期支付了115200元,仍拖欠原告34995元未付。2016年7月26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实际未付余款为3499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诉至法院。被告卓然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原告中裕公司(供方)与苏州市传世餐饮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厨房设备供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传世公司供应餐饮厨具,并负责厨房的设计、设备的生产、安装等工作,总价为128000元,合同签订三天内支付51200元,供方将本工程设备生产完毕,运至需方现场,需方经清点核实后向供方支付64000元(其中8000元为充值卡,需扣除),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需方验收合格后三天内支付6400元,余款6400元作为质保金,一年后付清。需方如无故未按时支付各期工程款,须向供方支付应付部分的每天3‰滞纳金。2016年7月26日,原告中裕公司与被告卓然公司对账,被告卓然公司加盖公章并由案外人徐海波签名的对账说明载明,合同金额:最初合同金额128000元、增加金额22900元、减少设备金额300元,合计总价为150600元。付款情况:付款107200元;餐费充值8000元,已付款合计为115200元。中裕公司人员到店里消费签字挂账金额为405元,实际余款未付金额截止2016年3月31日为34995元(其中含质保金6400元)。另查明,被告卓然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24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戴增浩,徐海波为股东之一。审理中,原告中裕公司称,2015年2月签订合同时,被告卓然公司尚在成立中,故由苏州市传世餐饮有限公司代其在合同中盖章。之后工程款是由被告卓然公司支付,对帐也是与被告卓然公司对的,被告卓然公司在对帐时也确认系其结欠原告工程款。此外,双方的往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卓然公司出具报价单,被告确认后,原告向被告卓然公司提供设备,然后双方进行结算。对账单上由被告卓然公司股东徐海波本人签名并加盖卓然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价单、供需合同、对账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载明了原告与被告卓然公司之间的合同总金额、已付款金额以及剩余未付款金额,且被告卓然公司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可以确认被告卓然公司结欠原告34995元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因被告卓然公司未向原告支付案涉款项,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卓然公司支付剩余款项以及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且因双方对帐单未表明付款时间,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从其提起诉讼之日起算。被告卓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市卓然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中裕厨具有限公司支付款项34995元及利息损失(以34995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苏州市卓然餐饮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在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沈录印代理审判员  衡晓晴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苏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