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长矛岭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夏家湾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长矛岭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夏家湾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老虎岭社区邓公塘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竹马塘社区孙家湾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望新社区立树咀村民小组,长沙新干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21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长矛岭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涧塘村4组)。主要负责人:罗国强。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夏家湾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涧塘村5组)。主要负责人:雷金亮。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老虎岭社区邓公塘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涧塘村12组)。主要负责人:李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竹马塘社区孙家湾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涧塘村11组)。主要负责人:龚树军。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望新社区立树咀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望新村12组)。主要负责人:李政。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祖国,湖南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新干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艾智龙,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学文,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长矛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长矛岭小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夏家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夏家湾小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老虎岭社区邓公塘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邓公塘小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竹马塘社区孙家湾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孙家湾小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立树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立树咀小组)因与被上诉人长沙新干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线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4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上诉主张:(一)撤销(2016)湘0104民初464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主体不适格是错误的。上诉人五个村民小组系原望新村、涧塘村的村民小组改名而来,竹马塘菜市场所在的土地系原望新村、涧塘村的集体资产,也就是说原望新村、涧塘村的村民小组对该集体资产依法享有份额。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认可上诉人的村民是该集体资产的股东;上诉人作为村民的基本组织,有权代表村民行使诉讼权利。(二)被上诉人称其是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的法律载体,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的关系,该陈述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上诉人登记注册的股东均为自然人,上诉人及其村民从未听说成立公司事宜。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亦未提供有关公司注册的任何证据材料。被上诉人称其系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三)竹马塘社区居委会将竹马塘菜市场交给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接管,上诉人作为原望新村、涧塘村的成员,依法对该集体资产享有收益、处分的权利。被上诉人新干线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关于主体是否适格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明清楚。是否有权处分,我方代表望涧资产管理小组行使权力,在一审中已经提交证据证明。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向一审法院诉请:1.确认新干线公司擅自发布《招租公告》、对竹马塘菜市场进行招租的行为构成对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的侵权,新干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经济损失2万元;2.新干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诉争菜市场即竹马塘菜市场位于长沙市××大道以东、××以北,该菜市场所在的土地为原望新村13个村民小组成员、涧塘村12个村民小组成员的集体资产。涉案菜市场主要由竹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建立,建成后由竹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管理。后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与竹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协商一致,涉案菜市场的经营、管理权由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出资收回;双方并于2016年6月2日正式签订《竹马塘菜市场与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资产移交的协议》,约定竹马塘菜市场从2016年9月1日开始由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接管。新干线公司为利用望涧集体资产资金注册成立的公司,经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委托对望涧集体资产进行管理。2016年5月25日,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会议决定将竹马塘菜市场招投标事项交由新干线公司负责;2016年5月26日,新干线公司就竹马塘菜市场发布《招租公告》。2016年8月10日,新干线公司发布《公告》,对竹马塘菜市场最终中标者及中标者租赁期限等事项进行公告,公告中列明租期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31日止。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认为新干线公司擅自就竹马塘菜市场发布《招租公告》侵犯了其权益,遂至本案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主张新干线公司就竹马塘菜市场发布《招租公告》、对竹马塘菜市场进行招租的行为对其构成侵权,要求新干线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主体不适格。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无证据证明其为竹马塘菜市场的所有权人,且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在诉状中明确陈述竹马塘社区为竹马塘菜市场经营管理者,则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既非竹马塘菜市场的所有权人,亦非竹马塘菜市场的经营、管理权人,故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无权就竹马塘菜场主张排除妨碍等相关权利。其次,竹马塘菜市场原由竹马塘社区经营管理,后竹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涧塘集体资产管理小组达成协议,竹马塘菜市场由涧塘集体资产管理小组收回,自2016年9月1日起由涧塘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对竹马塘菜市场进行接管。新干线公司经涧塘集体资产管理小组授权后对竹马塘菜市场进行招租招标,且新干线公司发布公告中明确显示,涉案招租招标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故此可见,新干线公司发布《招租公告》、对竹马塘菜市场进行招租的行为,合理有据;故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关于新干线公司擅自就竹马塘菜市场进行招租并侵犯其权利,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邓公塘小组、孙家湾小组、立树咀小组的主张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长矛岭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涧塘村4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夏家湾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涧塘村5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老虎岭社区邓公塘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涧塘村12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竹马塘社区孙家湾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涧塘村11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望新社区立树咀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望新村12组)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长矛岭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涧塘村4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涧塘社区夏家湾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涧塘村5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老虎岭社区邓公塘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涧塘村12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竹马塘社区孙家湾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涧塘村11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望新社区立树咀村民小组(原天顶乡望新村12组)共同负担。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孙家湾小组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长矛岭小组、夏家湾小组、孙家湾小组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侵犯国家、其他组织和人员利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新干线公司对竹马塘菜市场进行招租行为是否侵犯邓公塘小组、立树咀小组的权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及反驳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竹马塘菜市场系原望新村、涧塘村集体资产,后该菜市场归属竹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经营管理。2016年6月2日,竹马塘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签订资产移交协议,竹马塘菜市场由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收回,双方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起由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对竹马塘菜市场进行接管。2016年7月5日,新干线公司与望涧集体资产管理小组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新干线公司接受授权后对竹马塘菜市场进行公开招投标。新干线公司发布的公告中明确显示,涉案菜市场招租招标的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1日开始。故新干线公司对涉案竹马塘菜市场进行招投标程序合法,并未侵犯邓公塘小组、立树咀小组的合法权益。邓公塘小组、立树咀小组虽属于原望新村、涧塘村集体组织,但其主张新干线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邓公塘小组、立树咀小组的上诉请求与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老虎岭社区邓公塘村民小组、长沙市岳麓区望城坡街道望新社区立树咀村民小组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学里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