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4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冯振峰与王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振峰,王俊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4民初961号原告:冯振峰,男,197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河北冀隆律师事务律师。被告:王俊生,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魏县人,。原告冯振峰与被告王俊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振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俊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振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钢筋套子款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王俊生是一个经销钢筋建筑材料的经销商,2013年8月4日王俊生从冯振峰那儿进钢筋套子价值8000元,经冯振峰多次催要,王俊生拒不偿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王俊生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于冯振峰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冯振峰身份证;2.原告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从事钢筋加工销售行业,3.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钢筋套子款8000元。王俊生未到庭对冯振峰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冯振峰提交的上述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冯振峰是从事钢筋加工销售行业的,王俊生曾从冯振峰处进钢筋套子,2013年8月4日,王俊生给冯振峰出具内容为“证明今欠套子8000元2013年8.4王俊生”证明一份,经张振峰催要,王俊生未偿还8000元款项,故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王俊生欠冯振峰8,000元套子款并出具了证明,王俊生理应偿还8,000元给冯振峰。综上所述,冯振峰要求王俊生偿还欠款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俊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冯振峰欠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王俊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聂春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不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