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江苏三佳律师事务所���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曾某因与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3民初5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曾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上诉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确认双方的离婚协议书有效。事实和理由:2008年7月31日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泗阳县25亩地的房屋归女方所有。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7月31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有效,要求被告履行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支付原告5000元;2.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泗阳县供电公司、泗阳县自来水公司办理水费、电费缴款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某辩称:被告在2003年已经不在泗阳县众兴镇25亩地住了,被告户口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涉案的房屋为被告姐姐李晓芹所有,是被告姐姐当时在纱厂工作,借给被告住的,被告在2003年的时候就把房子归还给了李晓芹。离婚协议书是被告签的,但是当时签字的时候是被迫的。被告已经将离婚协议书中第四条履行完毕了。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8年7月31日,原、被告在宿迁市宿城区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其中约定:位于泗阳县25亩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并约定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五千元人民币。现原、被告因履行离婚协议书协商未果,因而成诉。本案经组织调解未果。一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当事人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被告应诉后,在庭审中以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均在宿迁市宿城区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本案中,双方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庭审中,被告陈述涉案的离婚协议书是在被逼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未向法庭举证被逼迫的事实,故认定离婚协议书系原、被告自愿签订。被告称其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中第四条款,并向原告交付了5000元,并当庭提交了4张取款凭证,被告称提款单据上“李某”的签名为原告代签。原告对该陈述不予认可,且被告亦不申请对该签名进行鉴定,故对此不予支持。对于涉案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该房屋没有产权登记,且原、被告也未能提供该房屋权属的证据,对此,无法确定其所有权,亦无法确认原、被告对该房屋分割行为的效力。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到泗阳县供电公司、泗阳县自来水公司办理水费、电费缴款过户手续的请求,原告自愿撤回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曾某支付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曾某负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要求对确认双方离婚协议的效力进行确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协议中房屋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上诉人曾某不能提供房屋所有权登记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且案外人也向法院主张房屋所有权,原审法院判决没有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曾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加宽审判员 陈志意审判员 严广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晓璇第4页/共4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