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31民初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柳州市晨辉化工有限公司与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晨辉化工有限公司,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31民初747号原告:柳州市晨辉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邕269号声福国际1栋506号。法定代表人:秦桂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县荔城镇玉雷湾。法定代表人:王世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柳州市晨辉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州市晨辉化工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明、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晨辉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6日,被告通过其采购经理张方国向原告采购片碱,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片碱20吨,单价2950元/吨,到厂含税,一票制结算,货到、票到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2015年11月11日,原告依据约定向被告交付了20吨片碱,被告验收并出具了过磅单。2015年1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1月20日,被告通过其采购经理张方国电话通知原告,要求原告向被告供应磷酸三钠2吨,单价为3000元/吨(含税),货款与2015年11月11日片碱货款一并结算,原告于2015年11月21日向被告交付了2吨磷酸三钠,并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2016年2月22日,被告通过其采购经理张方国向原告给付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作为2015年11月11日片碱的部分货款,并通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20吨片碱,价格不变。到货后,货款并同前期片碱及磷酸三钠余款合计74000元一个月后支付。2016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20吨片碱,被告验收并出具了过磅单,但被告至今未依约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确属法律事实,对买卖合同及所欠货款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购化工原料,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4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过磅单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被告给付其货款74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柳州市晨辉化工有限公司货款74000元。本案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被告广西林业荔浦纸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帐号:20×××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韦小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曾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