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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3刑初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石振立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振立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3刑初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振立,男,1982年6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被成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9日,经成武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4月28日,本院决定对石振立逮捕,同日由成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成武县人民检察院以成检公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振立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頔、李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振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石振立在成武县天宫庙镇康集大街十字路口东10A0米路北一门市内放置四台大话西游游戏机(可供八人同时使用)、两台打鱼机(可供十六人同时使用)供人赌博。经认定,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共24台。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物证:账本,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书证,成武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证人韩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振立的供述与辩解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认为石振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振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日至12月30日期间,被告人石振立在成武县天宫庙镇康集大街十字路口东10A0米路北一门市内放置四台大话西游游戏机(可供八人同时使用)、两台打鱼机(可供十六人同时使用)供人赌博。经认定,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共24台。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账本2本。2、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石振立出生于1982年6月15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2)扣押清单证明,成武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4日自石振立处依法扣押一万元人民币、四台大话西游赌博机、两台打鱼机、四台森林舞会赌博机。(3)扣押非法所得处理证明、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等证明,成武县公安局天宫庙派出所民警在办理石振立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中,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元已上缴国库。(4)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书证明,经过对成武县公安局扣押的游戏设施设备进行检查,认定2台捕鱼机(每台同时供8人使用)具有退币及荧屏积分功能,折合成单人机16台;4台大话西游游戏机(每台同时供2人使用)具有积分功能,折合成单人机8台;4台森林舞会游戏机(每台能同时供2人使用)已损坏,无法认定。认定为具有赌博功能的赌博机24台。(5)辨认照片证明,石振立辨认其用于记账的账本两册。(6)现场照片证明,成武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30日拍摄的位于成武县天宫庙镇康集大街娱乐场所的现场情况。(7)销毁证明、销毁照片证明,2016年7月6日,成武县公安局民警在见证人赵某的见证下,将本案中的赌博机销毁。(8)发破案经过证明,2015年12月30日23时许,成武县天宫庙镇派出所接到匿名举报,在山东省成武县天宫庙镇康集大街有人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民警当场查获四台大话西游赌博机、两台打鱼机、四台森林舞会赌博机,当场抓获被告人石振立。3、检查笔录证明,侦查人员在见证人李某的见证下,对石振立开设的位于成武县天宫庙镇康集十字路口东100米路北的游戏娱乐场所进行检查,发现八台游戏赌博机、两台打鱼赌博机,可供24人同时赌博。4、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韩某在石振立开设的游戏娱乐场所帮忙打杂,游戏场所内有四台大话西游赌博机(可供八人同时使用)、两台打鱼机(可供十六人同时使用)、四台森林舞会赌博机(已坏,可供八人同时使用)。5、被告人石振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自2015年12月3日在成武县天宫庙镇康集十字路口东100米路北开设了一家游戏娱乐场所,放置了四台大话西游赌博机(可供八人同时使用)、两台打鱼机(可供十六人同时使用)、四台森林舞会赌博机(已坏,可供八人同时使用)。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振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石振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缴纳罚金,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振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振立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合宝人民陪审员  包晓云人民陪审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