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2民初39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王旭博、刘建余等与马辉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旭博,刘建余,马辉,郑瑞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2民初3911号原告:王旭博,男,199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原告:刘建余,男,197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石家庄市新华同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辉,男,197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被告:郑瑞红,女,197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原告王旭博、刘建余诉被告马辉、郑瑞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博、刘建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辉、郑瑞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旭博、刘建余诉称,2014年9月25日,在石家庄市××区××东岗××500米处,刘建余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王旭博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旭博受伤。上述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赔付。按照协议约定,王旭博应得赔偿款125000元,刘建余应得赔偿款60000元。委托人马辉受委托代领赔偿款后,不予返还二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马辉拒不返还,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王旭博125000元,返还刘建余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5日,在石家庄市××区××东岗××500米处,刘建余的司机驾驶机动车与王旭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旭博受伤。后王旭博向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年裕民一初字第01452号民事调解书,协议为:“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旭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共计215000元整(包括被告刘建余垫付的费用60000元)。该款直接打入指定账户(户名郭燕,开户行建设银行西大街支行,账号43×××38)。二、此事故一次性解决,原告王旭博不再向被告刘建余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要求赔偿其它损失。”在审理该交通事故赔偿案纠纷案中,原告王旭博签署委托书载明“委托人王旭博、受委托人郭燕、郭燕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代领赔偿款;…马辉代理权限:代领赔偿款”。原告刘建余签署委托书载明“委托人刘建余、受委托人马辉,马辉代理权限:代收赔偿款”。该起机动车纠纷案件经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协议,调解书载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旭博……共计215000元整(包括刘建余垫付的费用60000元)…。”。王旭博亲笔写的《授权》,载明:“代理人:郭燕为我垫付2万5千元(贰万伍仟),赔偿款到账后从中扣除,另外代理人垫付的诉讼费4750元一并从赔偿款中扣除”。原告刘建余、王旭博出具的《说明》,载明:“…….扣除郭燕律师代为垫付的30000元,王旭博应得赔偿款125000元,刘建余应得赔偿款60000元。因为我们同意马辉可以代我们领取赔偿款,然后该给我们的再给我们,但是马辉拿走我们的赔偿款后,一直没有给我们。……”。原告提交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欲证实2015年9月22日转款185000元至马辉账户。原告提交被告马辉写的收条载明“马辉受王旭博、刘建余委托代收事故赔偿款,今收到由代理人郭燕转付的王旭博、刘建余交通事故案全部赔偿款185000元……”。另查明,被告马辉、郑瑞红系夫妻关系,户籍地为石家庄市××区××室,现住址为石家庄市××区××小区××室。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信息、婚姻登记证明、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委托书、授权、说明、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短信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王旭博与刘建余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审理后,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应归王旭博、刘建余所有,被告马辉是王旭博、刘建余的委托人,马辉领取赔偿款后,无正当理由将原告王旭博、刘建余应得的交通事故赔偿款占为己有,已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婚姻法》及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双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辉占有原告的财产拒不返还的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返还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已符合缺席判决之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辉、郑瑞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王旭博125000元;二、被告马辉、郑瑞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刘建余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被告马辉、郑瑞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涵人民陪审员 施爱红人民陪审员 崔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崔亚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