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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025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田成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成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25刑初44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成龙,外号”胖娃”,汉族,甘肃省宁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县。公民身份号码:×××。2016年12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2017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现押于合水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成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倩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田成龙驾驶车牌号为×××的比亚迪轿车来到正宁县城,将车放在汽车站附近,携带自制的作案工具闲转到正宁县富康家园,看见李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川井牌CJ125-11红色二轮摩托车,田成龙用改锥撬坏该摩托车四维子,将摩托车骑到宁县早胜镇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1。经鉴定该摩托车在2015年2月价值3120元。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被告人田成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田成龙因手头拮据,驾驶车牌号为×××的比亚迪轿车来到正宁县城伺机作案。其将轿车停放在正宁县汽车站附近,携带自制的作案工具闲转到正宁县富康家园,看见李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川井牌CJ125-11红色二轮摩托车,田成龙用改锥撬坏该摩托车四维子,将摩托车骑到宁县早胜镇牲口市院内,晚上返回到正宁县城将其轿车开回。当晚田成龙将其盗得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1。经鉴定该摩托车在2015年2月价值312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李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早7时,其骑其姐夫王耀军的摩托车去正宁县城焊接水管,其将摩托车停放在正宁县富康家园3号楼西侧,到当日16时许,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被盗摩托车是一辆红色/银白色CJ125-11川井牌两轮摩托车,车架号×××,发动机号060400136。2、被告人田成龙供述,2014年10月初的一天,其由于没有钱花,拿上其自制的撬摩托车的工具,驾驶车牌号为×××的比亚迪轿车来到正宁县城伺机作案。其将轿车停放在正宁县汽车站附近,闲转到正宁县富康家园,看见楼下停放着一辆红色二轮摩托车,其用改锥撬坏该摩托车四维子,将摩托车骑到宁县早胜镇牲口市院内,晚上返回到正宁县城将其轿车开回。当晚其将盗得的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韩某1。3、证人韩某1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其一个叫”胖娃”的朋友骑着一辆红色125型两轮摩托车来到其家,准备出售那辆摩托车,其想起其堂兄韩某2曾说过他小舅子朱永华准备买一辆摩托车,其便给韩某2打了电话,过了一会,韩某2和朱永华来到其家,”胖娃”将那辆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朱永华。4、证人韩某2证言,证明大概在2015年,其妻弟朱永华曾给其说过让给他买一辆摩托车。其堂弟韩某1经营二手摩托车,其就给韩某1说了。过了一段时间,韩某1给其说他有打麻将顶账的一辆摩托车,让其来看,其和朱永华去了韩某1家,看见一辆摩托车,成色还可以,最终以1000元的价格成交。5、朱永华证言,证明2015年春节过后,其给其姐夫韩某2说想买一辆摩托车,韩某2说韩某1家有一辆摩托车欲出售,其便去了韩某1家,最终以1000元的价格从韩某1处购买了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6、陈宝宁证言,证明自2015年后,其多次碰见朱永华骑着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7、正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23日,侦查人员从朱永华家扣押一辆CJ125-11川井牌红色两轮摩托车,车架号×××。8、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价格认定结论,证明CJ125-11川井牌两轮摩托车在2015年2月15日价格为3120元。9、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7年3月15日,侦查人员将从朱永华家扣押的CJ125-11川井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发还给了失主李某的父亲李根年。10、宁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宁县公安局于2016年7月26日决定对田成龙强制隔离戒毒两年。11、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田成龙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西峰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3000元。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田成龙的自然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成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摩托车,价值31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成龙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成龙曾因盗窃被判处罚金,可从重处罚,但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成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7日起至2017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兆辉审判员  张小军审判员  李军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