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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戴春芳、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春芳,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民终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春芳,男,1968年5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宣丰县人,江西省宜春市宜春县。。委托代理人:龚明发,江西竹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41035431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地:南昌市南昌县迎宾中大道3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627516E。法定代表人:龚小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甲坤,江西竞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410930073。上诉人戴春芳因与被上诉人江西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戴春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明发,被上诉人中南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甲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春芳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885262元给上诉人(其中支付违约金67.5万元、返还先期投入资金118914元及5年利息71348元、交通费及误工费2万元);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没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依约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0年5月24日签订《建筑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属实,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包工包料,前期投入一定资金并施工,被上诉人无故中止合同属违约行为,后被上诉人又与无资质的第三方刘芳海(上诉人的临时合伙人)签订合同,原审法院认定合同全部无效明显错误。上诉人主张返还前期投入本息符合事实。中南建设公司辩称:一审判决程序��法,认定事实事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戴春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2.确认被告单方违约,支付违约金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合计675000元。3.被告归还原告投入工地的资金118914.5元,另加5年的利息78371元。4.被告赔偿原告全家5年来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5.支付原告3年多的交通费、误工费3万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5月24日与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御湖半山一期项目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设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御湖半山一期项目改造工程项目部将御湖半山一期一标段新建别墅10栋,采取包工包料方式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未实际履��合同。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御湖半山一期项目改造工程项目部单方面中止了与原告的合同,故原告起诉来院。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江西中南建筑工程集团公司作为御湖半山一期项目改造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是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招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原、被告签订的《建设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含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是无效合同。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确认被告单方违约,支付违约金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合计675000元的诉诸,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要��被告返还原告投入工地的资金118914.5元,另加5年的利息178371元的诉诸,原告未能提供实际履行了合同并投入资金的证据,对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全家5年来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支付原告3年多的交通费、误工费3万元的诉诸,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戴春芳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270元,由原告戴春芳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刘一军不是被上诉人中南建设公司的员工,刘一军、戴春芳均无施工资质。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南建设公司是否构成违约,若构成违约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戴春芳对涉案的工地是否有资金投入,若有是否应予返还本息及交通费和误工费。本院认为:戴春芳于2010年5月24日与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御湖半山一期项目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建设施工项目经济责任承包合同》。经查戴春芳无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据此,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御湖半山一期项目改造工程项目部与戴春芳签订的涉案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涉案的承包合同无效。戴春芳认为中南建设公司属单方违约,应支付总工程款的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合计67.5万元)。而戴春芳与中南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御湖半山一期项目改造工程项目部签订的涉案建筑施工合同在本案中认定无效,戴春芳请求中南建设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戴春芳称其投入涉案工地的资金118914元,另主张5年的利息713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中戴春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履行了合同及投入资金到涉案的工地,对戴春芳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戴春芳称中南建设公司应赔偿其全家5年来的精神损失费5万元、支付3年多来的交通费、误工费2万元,戴春芳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戴春芳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53元(戴春芳在二审中申请缓交),由上诉人戴春芳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云奇审 判 员  裴重芳代理审判员  曹 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