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203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吴某1、洪某1非法经营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1,洪某1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203刑初66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1,男,1964年6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2016年7月27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洪某1,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揭东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揭阳市空港经济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羁押,2016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7月15日被逮捕,2016年7月15日、2016年12月5日、2017年3月15日被取保候审。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揭东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1、洪某1犯非法经营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重新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延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1、洪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洪某1是揭阳市博亨石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权。该公司为显示有出口收汇,洪某1通过被告人吴某1介绍,于2016年5月12日向在深圳市经商的陈某1(另案处理)购买外汇40万美元,汇进该公司的外币美元帐户。二、黎某(另案处理)是揭阳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权。该公司为显示有出口收汇,黎某通过被告人洪某1、吴某1介绍,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7日向在深圳市经商的陈某1各购买外汇50万美元,汇进该公司的外币美元帐户。被告人洪某1、吴某12次共获得介绍费人民币4499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1向公安机关检举黄某某有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洪某1向公安机关检举林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扣押清单,辨认、指认笔录,户籍证明,现场勘查材料,案件综合报告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1、洪某1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1、洪某1无视国家法律,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介绍单位购买外汇美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2名被告人能自愿认罪,系从犯,有立功表现,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1、洪某1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一、洪某1是揭阳市博亨石材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者,该公司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权。该公司为显示有出口收汇,洪某1通过被告人吴某1介绍,于2016年5月12日向在深圳市经商的陈某1(另案处理)购买外汇40万美元,汇进该公司的外币美元帐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洪某1是我结拜兄弟的表姐夫。我是“揭阳市博亨石材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和股东。该公司在农业银行开设有1个尾数为6825的美元帐户和1个尾数为8083的港币帐户。该公司的进出口业务一直是洪某1在打理,盈亏由他自己负责,我都不知道。洪某1曾提出要利用我的公司去做一些进出口业务,我就把所需的证件交给他去开通银行外币帐户。后他从公司出口多少石材石料,我都是按市场价向他收钱,相当于直接卖给他,他进口回来的石材石料也是他自己去处理。很多年前,我开了1个建设银行尾数为8383的帐户,去年年初洪某1开设揭阳博亨的外币帐户时,该帐户的网银、U盾也被洪某1拿去使用至今。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6月20日,该帐户的交易流水帐是洪某1用网银操作的。2.营业执照。证实揭阳市博亨石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某,该公司经营范围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3.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辨认笔录。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吴某1分别确认了2016年5月12日其与陈某1、洪某1买卖外汇的微信交易信息;被告人洪某1确认了2016年5月12日其与吴某1买卖外汇的微信交易记录。4.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供述我在揭阳做外汇买卖。2015年7月我通过朋友得知陈某1有买卖外汇并联系了陈某1。2016年5月,洪某1要购买美元的客源较多,我和洪某1谈好合作,我直接将陈某1报的价钱告知洪某1,由洪某1把价报给揭阳客户,赚取的差价收益我占7成,洪某1占3成。2016年5月12日,洪某1通过微信与我联系说他自己的“揭阳市博亨石材有限公司”要购买40万美元的外汇,并询问当天的汇率。我与陈某1在微信上谈好汇率后,便以同样的汇率价卖给洪某1。谈好价格后,洪某1通过手机微信将他公司名字和外币美元帐户发到我的微信,我再联系陈某1,由陈某1通过香港境外帐户将40万元美金汇入洪某1公司的外币帐户。因美元外汇汇入需收手续费,直接在汇入的40万美元中抵扣掉,实际汇入洪某1帐户的是399955.15美元。收到外汇后,当天洪某1用自己揭阳工商银行的帐户付了人民币2600800元(399955.15美元以汇率1:6.5027的折算值)到陈某1指定的用户名为“郭某”深圳工商银行的帐户。5.被告人洪某1的供述。供述今年3月,我通过朋友联系了吴某1,知道吴某1有门路可以在深圳买到外汇,我们就互加微信。2016年5月12日,我通过微信与吴某1联系,用自己经营的“揭阳市博亨石材有限公司”农业银行尾数为6825外汇美元帐户向吴某1深圳的朋友购买40万美元。同日我用自己的工商银行尾数为0200帐户付还吴某1指定的用户名为“郭某”的深圳帐户尾数为8448人民币2600800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二、黎某(另案处理)是揭阳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权。该公司为显示有出口收汇,黎某通过被告人洪某1、吴某1介绍,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7日向在深圳市经商的陈某1各购买外汇50万美元,汇进该公司的外币美元帐户。被告人洪某1、吴某12次共获得介绍费人民币4499元。2017年2月15日,被告人吴某1向公安机关检举黄某某有开设赌场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洪某1向公安机关检举林某某有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和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黎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前后我成立了永盛鞋业有限公司,因公司产品出口外汇局要求一定要有出口收汇,有些外国客户向公司购买产品是给现金人民币,我就买美元应付出口收汇。我和洪某1是朋友,知道他有关系可以帮别人私下购买外汇。2016年5月13日早我打电话给洪某1说要买50万美元,并通过微信把永盛鞋业公司外汇帐户名和帐号发给洪某1,洪某1通过关系让境外公司把我购买的美元转入永盛公司的外汇帐户,后洪某1发微信让我把购买美元的人民币3296283元转入“连某2”的帐户。17日我也同样购买50万美元到永盛公司外汇帐户,这一次洪某1让我把购买美元的人民币3295283元转入“陈某1”的帐户。我付还上述购买款项都是我交待公司财务林某2通过我妻子林某1的帐户转帐的,她们俩人都不知我私下购买外汇的事情。2.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实揭阳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是2014年成立的,法人代表是黎某。揭阳市日煌塑胶有限公司是2010年成立的,法人代表是我。这2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都是我老公黎某。日煌公司与永盛公司都有产品做出口,境外的客户是用美元或港币结算的,所以这2家公司都各有开设1个美金帐户和1个港币帐户用于接收客户打来的外币货款。相关手续是我老公黎某办理的。卡号尾数为0664的银行卡是我4、5年前去工商银行开户办理的,2013年黎某叫我开通该卡网银,办理U盾等,以便网上转帐、划帐。我办好后把U盾跟存折交给黎某,我只留下该银行卡。该卡有预留我的手机号码,每次登录网银或余额变动都有信息发到我和我老公黎某的手机上,但我没理会,都是我老公处理。我老公黎某将U盾和存折放在公司财务林某2处,林某2操作网银都有经过我或我老公同意授权的。3.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实我于2012年开始在黎某、林某1经营的揭阳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揭阳市日煌塑胶有限公司打理财务。这2家公司是生产塑料拖鞋,产品全部是出口,公司工商银行帐号尾数为0664的U盾放在我处保管。这2家公司有支出的话,我就按黎某要求通过银行把钱某给什么人或单位或帐号。这2家公司都有开设1个美元帐户和1个港币帐户。近几个月来,黎某叫我通过银行转帐约1000万元,其中200、300万元是按黎某要求通过上述工商银行的帐号转出去的,不清楚钱的用途。4.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我跟林某1是十几年的老朋友。2016年4、5月份,因家里盖楼,生意上没有周转资金,就分别向林某1借了人民币200万、250万。到6月份我叫梁德顺帮我把钱分成几笔转给林某1,共还给林某1人民币4093641元。所差的几十万元我是拿现金还给林某1的。5.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我和吴某1是普通朋友,平时都是通过电话或微信联系。深圳市农业银行尾数为2275的帐户、深圳交通银行尾数为8004的帐户是我本人开户并使用的。连某2是我家的司机,连某1(锭)的帐户是金富泰公司在用,我在金富泰融资公司只是跑腿。6.证人连某1的证言。证实我从2015年进入金富泰融资公司,一直负责煮饭,偶尔开车,该公司老板是陈裂中。我名下只有1张中国银行储畜卡,还有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农业银行3张信用卡。2016年过年前后,老板陈裂中让我去开几张银行卡给他用,我就用我的身份证去开了2张交通银行卡、1张工商银行卡、1张农业银行卡,具体做什么我不知道。7.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我于2014年到汕头市中宝电子有限公司打工,负责驾驶1辆深圳牌的黑色皇冠小轿车,车主是老板陈烈中的儿子陈某2义。我到公司不久,老板陈烈中让我用我自己的身份证在汕头各开办了1张工行卡和1张农行卡,在深圳开办工行、农行、交行卡各1张,作为公司资金业务来往之用,并让我开办后交给公司财务陈淑君,因银行捆绑的手机不是我本人,帐户里的资金出入我不清楚。8.户籍证明。证实吴某1、洪某1、黎某的身份情况及3人均无前科。9.营业执照。证实揭阳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黎某,该公司经营范围有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10.手机微信聊天截图、辨认笔录。经辨认、指认,被告人吴某1分别确认了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7日其与陈某1、洪某1买卖外汇的微信交易信息;被告人洪某1确认了黎某,其与吴某1买卖外汇的微信交易信息;证人黎某确认了自己、洪某1、林某1、林某2,购买美元的银行卡、存折、U盾;证人林某1确认了林某2、自己、黎某;证人林某2确认了存折和U盾,黎某、自己和林某1。11.搜查笔录,扣押、移送、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6月22日对“揭阳市丰泰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吴某1的人身、车辆进行搜查,现场扣押到电脑主机1台、传真机1台、银行存拆5本、银行卡11张、手机1部、银行U盾3个;对被告人洪某1的公司、人身、住家进行搜查,现场扣押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U盾9个、电子支付密码器3个、手机刷卡器1个、银行存折5本、银行卡21张、手机3部;对黎某进行搜查,现场扣押银行卡18张、洪某1身份证1张、手机2部;对林某1搜查扣押到电脑主机1台、银行卡5张、U盾4个、理财金帐户3本、存折1本、SD卡2张、移动硬盘1个、笔记本电脑1部、林某1的手机2部。随案移送yusun黑色手机1部、Iphone6PLus手机2部、中国移动4G手机手机1部,三星直板手机1部、三星滑盖手机1部,其余物品均已发还。12.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吴某1与洪某1手机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12日交易40万美元,2016年5月13日交易50万美元;黎某与洪某1手机聊天记录显示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7日各交易50万美元;林某1银行卡尾数为0664通过网银转帐支付3295283元到陈某1尾数为8004的帐户。13.通话清单。证实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7日,洪某1分别多次与吴某1、黎某通话联系;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7日,吴某1分别多次与陈某1、洪某1通话联系;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7日,黎某多次与洪某1通话联系。14.对公活期帐户交易明细。证实“揭阳市博亨石材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2日收(JW)HESHENGXINTRADECO,LIMITEDn(HKG)汇入的美元399955.15元;“揭阳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尾数为7682外币美元帐户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7日分别收到HESHENGXINTRADECO,LIMITED汇入的499967.37美元;林某1尾数为0664帐户分别于2016年5月13日、2016年5月17日将人民币3296283元、3295283元汇入连某2尾数为7292帐户、陈某1尾数为8004的帐户;2016年5月12日,洪某1尾数为0200帐户付了人民币2600800元到“郭某”尾数为8448的帐户。15.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反映2016年6月3日,揭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在工作中发现吴某1在揭阳市区有涉嫌非法经营的行为。2016年6月22日,该支队民警抓获涉嫌非法买卖外汇的吴某1、洪某1、黎某、林某1等4人。被告人吴某1、洪某1均对本案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6.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理由说明书。证实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同案人黎某的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对黎某决定不予起诉。17.讯问笔录、情况说明、逮捕证、案件综合报告。证实2017年2月19日,被告人洪某1向公安机关检举林某某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提供林某某经常租住的宾馆和手机号码。公安机关于2017年2月20日抓获涉嫌贩毒的林某某等2人,并查获可疑冰毒54.3克和海洛因4.3克,现林某某2人已被刑拘。2017年2月15日,吴某1向公安机关检举黄某某与他人合伙于2016年6、7月开始在揭东区曲溪圩埔村“清华园”租1间房子,利用微信群抢“红包”进行赌博。2017年2月23日,公安机关在举报人的指认下抓获涉嫌赌博的黄某某2人,黄某某2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现黄某某2人已被刑拘。18.被告人吴某1的供述。供述2016年5月13日,洪某1通过手机微信跟我联系说他朋友要购买50万美元外汇,并询问当天的汇率。我跟陈某1谈好以汇率1:6.588价格卖给我,我再跟洪某1商量好以汇率1:6.593的价格卖给洪某1的朋友,这样我们就可以从中赚取差价。谈好价格后,洪某1通过微信将“揭阳市永盛鞋业有限公司”名称和该公司外币美元帐户发给我。我联系陈某1,陈某1将50万元美金汇入上述外汇帐户并将外汇付款回执发给我,我将该付款回执发给洪某1,并让洪某1将人民币3296283元转给陈某1提供的人民币用户名为“连某2”深圳交通银行的帐户。此次获利为人民币2499元。2016年5月17日,洪某1的上述朋友又以上述的方式向陈某1购买了50万美元,我和洪某1从中获利2000元。19.被告人洪某1的供述。供述黎某是我朋友。在一次聚会时,我跟他提及我有渠道可以帮忙购买外汇。2016年5月13日,黎某通过他的手机发微信给我说要购买50万美元的外币并把他的公司名“揭阳市永盛行鞋业有限公司”和该公司工商银行尾数为7682的外币美元帐户发给我,我就通过微信联系了吴某1。谈好汇率后,吴某1通过深圳那边于当天将50万美元汇入黎某的公司外汇帐户,吴某1将外汇到帐信息和黎某需要付款的帐户名连某2尾数为7292的帐号发给我,我再转发给黎某,由黎某通过其妻子林某1的银行卡将钱某还给卖方。2016年5月17日,黎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法向深圳那边购买了50万美元。我跟吴某1谈好,由我介绍需要购买外汇的公司找他购买外汇,他给我赚取差额利润。5月13日和5月17日这2次介绍黎某买卖外汇,我和吴某1共获利4499元。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1、洪某1无视国家法律,分分合合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居间介绍他人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经营额在20万元以上,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1、洪某1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1、洪某1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均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均可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洪某1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均应认定为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1、洪某1均能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均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吴某1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适用缓刑;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洪某1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1、洪某1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均没有意见。本院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等,依法对被告人吴某1、洪某1罚当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洪某1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扣押的作案工具Iphone6PLus手机二部,yusun黑色手机、中国移动4G手机、三星直板手机、三星滑盖手机各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克生代理审判员 吴妙华人民陪审员 谢丹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吴桂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在外汇指定银行和中国外汇交易中心及其分中心以外买卖外汇,扰乱金融市场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定罪处罚:(一)非法买卖外汇二十万美元以上的;(二)违法所得五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