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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民申7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咸安区中天嘉美家居广场、咸宁市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咸安区中天嘉美家居广场,咸宁市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7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咸安区中天嘉美家居广场。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龚安柱,男,汉族,1953年3月8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艳琴,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咸宁亿丰农商贸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法定代表人:张锋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咸宁市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法定代表人:张锋进,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咸安区中天嘉美家居广场(以下简称家居广场)因与被申请人咸宁亿丰农商贸大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丰市场公司)、原审原告咸宁市亿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亿丰置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12民终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家居广场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家居广场与亿丰市场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2015年开始,租赁面积仅为家居广场自用部分的第1栋和第2栋,其余部分家居广场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2、2015年7月、2016年元月,亿丰市场公司代表所有租赁户与家居广场在咸安区商贸物流管理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原租赁合同的租金、面积减免达成了补充协议。(二)原审判决遗漏了诉讼请求。1、本案一审诉讼中,首先只是亿丰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家居广场,亿丰市场公司不是另行提起诉讼,而是以申请的方式要求加入到亿丰置业公司已经提起的本案诉讼之中,一审法院依亿丰市场公司的申请追加其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而本案租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亿丰置业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其与亿丰市场公司不是共同出租人,不是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故一审法院的追加缺乏法律依据,程序违法;2、原审判决未对亿丰置业公司的诉请进行处理,亦未予以驳回,遗漏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家居广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家居广场提出的申请再审理由,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亿丰市场公司与家居广场签订的《亿丰农商贸大市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亿丰市场公司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商铺给家居广场的义务,家居广场亦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家居广场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双方对减少面积和减少租金另有约定,故原审判决判令家居广场按合同约定支付下欠租金,并无不当。因此,家居广场关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原审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涉案合同是亿丰市场公司与家居广场签订的,亿丰市场公司是涉案合同的相对人,一审法院将其追加为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并无不当。其次,原审判决已明确指出亿丰置业公司在本案中不享有实体权利,亿丰置业公司对此认定和处理并未提出异议或上诉,故原审判决不存在遗漏其诉讼请求的情形。因此,家居广场关于原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的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家居广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咸安区中天嘉美家居广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袁正英审判员  周海燕审判员  陈 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清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