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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7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高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刑初310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高强,男,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7年5月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高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高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高强驾驶无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太康县未来路行驶至106国道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陈高强血液中血醇含量检测,其含量为166.93mg/100ml。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理化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等相应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陈高强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被告人陈高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6日22时许,被告人陈高强驾无号两轮摩托车沿太康县未来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106国道附近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对被告人陈高强血液中血醇含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6.93mg/100ml。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及抽血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血醇检测报告及含量告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高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高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高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7日起至2017年6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