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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李丽与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1民初51号原告李丽,女,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自由职业,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委托代理人杨涛、陈愿斌,云南天之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国际汽车城法定代表人董晓雷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官南路与福达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高志,总经理(系云南亚超二名股东之一、监事)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宝善街福林广场法定代表人林争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静,云南海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人民中路法定代表人张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俊,云南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丽与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超公司)、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速度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第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昆明分行)买卖合同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愿斌和杨涛、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蒋静、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委托代理人马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超公司、加速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诉称:2015年9月27日,原告与被告亚超公司签订《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亚超公司购买东风雪铁龙DC7165LYGA轿车。同日,原告交付购车定金。2015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亚超公司开于中信银行的账户打入全额购车余款。被告加速度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交付购车发票。至今,作为经销商的被告亚超公司、作为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载明的销售单位被告加速度公司,皆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等随车资料,导致原告所购上述车辆无法登记、落户,为此,原告多次至被告亚超公司、被告加速度公司处要求交付上述随车资料,上列被告皆称车辆合格证质押于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一、责令被告、第三人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二、判令被告亚超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0月1日至给付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1日,计算方式100800元×3‱×425天=12852元);三、责令被告云南亚超依约向原告交付挡泥板、车模、行车记录仪、灭火器、加气泵等随车工具;四、责令被告承担原告车辆购置税减征期间多交份额、赔偿原告应缴车辆购置税滞纳金(以发票为准);五、由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亚超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我方与原告之间并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不应按合同法承担责任。原告所购车辆系从第二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且由第二被告实际交付原告。从第二被告出具的发票可以看出,第二被告系涉案车辆的销货单位、纳税人,因此原告与第二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加速度公司书面答辩意见称:一、涉案车辆合格证现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实际监管控制,我方不是涉案车辆合格证的实际占有者,事实上无法返还案涉车辆合格证。根据协议约定汽车合格证原件交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保管。目前涉案车辆的合格证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实际监管控制。车辆合格证不得作为设立质押权或抵押权的标的,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监管方式设立的担保权利未经公示程序,也未向原告披露消息,故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故应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涉案车辆合格证返还被答辩人,至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我方之间因融资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原告要求交付合格证的主张是不可执行的。二、涉案车辆包括购车凭证、三包凭证已实际交付原告,原告诉请的车辆购置税、滞纳金和违约金问题于法无据。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述称:本案所涉车辆合格证现在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但购车凭证及三包凭证不在我方监管范围,我方没有。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亚超公司、加速度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亚超公司、加速度公司将现有及将有的车辆抵押给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获得贷款,车辆合法抵押给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了登记手续,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是合法持有车辆合格证。我方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第三人,没有返还的义务,没有损害行为。原告应该向被告主张返还车辆合格证。本案系基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发生,被告归还中信银行昆明分行银行借款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将向被告释放车辆合格证。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述称:与我方无关,我方没有持有本案诉争车辆的合格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新车销售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内容为原告付款提车,被告交付车辆及随车工具、资料、付款凭证,双方违约争议等条款。二、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车辆的事实;证明原告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三、内资企业登记表,证明被告主体身份适格。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认为其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同意中信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诉请与其无关,不再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一、《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2015)滇银承额字第,二、《最高额抵押合同》滇银最抵字第,三、《动产抵押登记书》,四、《电子承兑汇票》五、《垫付凭证》,六、《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2015)滇银最抵字第,七、《最高额抵押合同》(2015)滇银最抵字第,八、《动产抵押登记书》,九、《电子承兑汇票》、十、《垫付凭证》,证明1、证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与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约定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加速度公司、亚超公司提供借款,证明二者存在借贷关系;2、加速度公司、亚超公司为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借款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加速度公司、亚超公司的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3、证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按约定向加速度公司、亚超公司提供了借款;4、证明加速度公司、亚超公司未按期交存票款,中信银行垫付了票款。原告对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对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被告亚超公司、加速度公司未提交证据也未发表质证意见。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交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并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李丽与被告云南亚超公司签订了《新车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东风雪铁龙DC7165LYGA轿车。该车系被告从加速度公司调拨对外销售。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全额购车款¥1008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日向原告交付了所购车辆,并开具了相应发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新车销售合同》中对逾期交付合同车辆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合格证,致使原告无法办理车辆落户登记手续,该车辆合格证现实际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监管控制。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雪铁龙公司、加速度公司、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三方签订《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被告加速度公司向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贷款,加速度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昆明市官渡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办理《动车抵押登记书》载明:被告加速度公司同意将现有及将有的所有品牌商品车(包括但不限于东风雪铁龙等品牌)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融资设定抵押担保。雪铁龙公司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由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持有。雪铁龙公司、亚超公司、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三方签订《东风标致雪铁龙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风雪铁龙和雪铁龙汽车销售金融服务网络协议从属协议》,约定被告亚超公司向第三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贷款,亚超公司以现有及将有的车辆(包括本案涉案车辆)向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提供抵押担保。后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向昆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申请办理《动车抵押登记书》载明:被告亚超公司同意将现有及将有的所有品牌商品车(包括但不限于东风雪铁龙等品牌)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的融资设定抵押担保。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基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支付合理购车款并受让被告交付的车辆后,依法取得涉案车辆的所有权。然而,被告仅向原告交付车辆,对该车的车辆合格证却未予交付。因车辆合格证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单证,是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的证明及车辆落户时必备的证据,应随车一并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协助原告办理所购车辆落户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本案中,中信银行昆明分行虽已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但其抵押权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中信银行昆明分行以办理车辆抵押登记为由持有涉案车辆合格证,致使被告无法向原告履行交付车辆合格证的随附义务,已损害到原告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现中信银行昆明分行持有车辆合格证已妨害并损害到原告所有权的完整行使,其行为已构成侵权,故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应当将涉案车辆合格证交付原告。中信银行昆明分行可根据其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另行向被告主张权益。在《新车销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将合同车辆及购车发票交付原告,未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没有车辆合格证的情况下,不能及时向税务机关缴税,势必会产生滞纳金的损失,原告的该项损失应由实际销售方被告加速度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随车工具,并非是车辆不可分割的单证,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就随车工具达成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车辆购置税减征期间多交份额的事实举证证明,其应承担由此举证不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第三人光大银行昆明分行,并未持有涉案车辆合格证,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李丽返还车架号的车辆合格证书原件,该合格证书编号为;二、被告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丽因车辆迟延落户上牌所需交纳车辆购置税产生的滞纳金损失(以发票为准);三、驳回原告李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元,由被告云南亚超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昆明市加速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周 斌人民陪审员  王春华人民陪审员  车志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思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