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行终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淄博市人民政府,曾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289645-5。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开发区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徐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广,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000422428X4。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联通路***号。法定代表人孙树仁,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若蒙,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室科员。委托代理人毕立科,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科副主任科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负责人于海田,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赖成兵,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行政复议审理科副科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曾奋强,男,1988年6月2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县。上诉人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正月十六日,第三人曾奋强进入原告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从事包装工作。2013年10月31日16时左右,第三人在厂区清理水沟内釉料时,摔倒受伤。被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2014年10月30日,第三人向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并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向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答复意见,否认第三人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称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对第三人和相关证人进行了调查,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4]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将认定工伤决定书送送达原告与第三人。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予以撤销。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同日立案受理,并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淄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上述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实第三人2013年10月31日在工作中除地沟料时摔倒受伤,受伤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第三人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原告否认第三人系工伤,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其诉称的工伤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送达等相关程序,无不当之处。被告淄博市人民政府依法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5)张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并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书认定的主要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曾某1、曾某2、李某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等证据,因上述证人均未到庭,根本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而且由于第三人曾奋强也没有到庭,更无法查明其受伤的经过等基本事实,证明不了曾奋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曾某1、曾某2、李某分别是第三人曾奋强的叔叔、父亲、同乡,三人与曾奋强属于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证人,其三人的证人证言、调查笔录均属于无效证据,不应认定为有效证据。2、被上诉人据以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4]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相关证明及调查笔录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作出的淄人社工决字[2014]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认定事实的基本证据,明显证据不足。二、淄人社工决字[2014]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程序违法,应予撤销,(2015)张行初字第70号行政判决程序违法,依法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1、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所做的证言本身就是无效证据,应当进行排除。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从未到上诉人处就相关事实及证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等情况进行过调查了解。在对证人证言陈述的相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进行调查核实,以及对于证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有亲戚关系这一事实没有调查清楚的情况下,调查程序、认定程序存在明显纰漏。2、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第三人曾奋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导致本案基本事实无法查明。而一审法院在第三人必须到庭而未到庭的情况下,缺席作出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三、由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本案适用法律错误,并作出错误判决应予以纠正。综上,请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曾奋强在二审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上诉人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否认被上诉人曾奋强所受伤害为工伤,但其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曾奋强与上诉人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以及2013年10月31日曾奋强在工作中除地沟料时摔倒受伤的事实。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作出淄人社工决字[2014]129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同时,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决定、送达等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主张证人系被上诉人曾奋强的亲属、同乡,其证言应属无效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一方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不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但是,本案被上诉人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综合了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调查笔录、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等多项证据,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案件事实,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在原审第三人曾奋强不到庭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属程序违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因此,原审法院在原审第三人曾奋强不到庭的情况下开庭审理案件不存在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淄政复决字[2015]3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了受理、审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方基制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商利群审 判 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吴 昊书 记 员 高梦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