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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郭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杰,绰号“老牙西”,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兴宁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0日被兴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兴宁市看守所。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0日下午16时许,罗某1与罗某2一起去到兴宁市新陂镇三新村乐善围郭屋向被告人郭某甲要债,在被告人郭某甲老家门口罗某2拿着一根棒球棍质问被告人郭某甲为什么不接其电话,不还钱给他,双方因债务问题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甲从其家中拿出一把柴刀,然后用柴刀砍向罗某1,造成罗某1头部和肩部受伤,尔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经鉴定:罗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郭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害人罗某1与被告人郭某甲是认识十几年的老朋友。因被告人郭某甲借罗某2现金未还,罗某2便约罗某1于2016年12月30日16时许,一起去到兴宁市新陂镇三新村乐善围郭屋郭某甲老家向被告人郭某甲催讨债务。在被告人郭某甲老家门口,罗某2手持一根棒球棍,一见到被告人郭某甲就用棒球棍打了一下被告人郭某甲的背部,并质问为什么到现在还不还他的钱,罗某1亦质问被告人郭某甲为什么不接其电话。被告人郭某甲被打后随即跑进其家杂物间拿来一把柴刀出来,然后用柴刀砍向在其前面的罗某1二刀,造成罗某1头部和肩部受伤。尔后双方被周围群众劝开。经鉴定:罗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7年1月20日,被告人郭某甲经公安民警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罗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因其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裁定其自动撤诉。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示质、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罗某1的陈述,证人罗某2、王某、郭某的证言,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兴公(司)鉴(法活)字[2017]0100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鉴定资质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郭某甲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及本案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因债务纠纷,竟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查明的量刑情节有:一、被告人郭某甲归案后能如如实供述其罪行,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本案被害人罗某1伙同他人没有采取正当途径维护权益,持械上门催讨债务,且先动手打被告人郭某甲,被害人对案发具有较大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郭某甲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郭某甲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云聪人民陪审员  廖剑坤人民陪审员  张美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剑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