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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永彬与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彬,吉林省镇南种羊场

案由

与企业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371号原告:李永彬。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法定代表人:蒋志新,系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系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永彬与被告吉林省镇南种羊场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永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吉林省镇南种羊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账目上原告对被告欠款48744.84元及利息为购货单位对被告的欠款及利息;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5905.06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09年至2015年国家给于原告的转移支付款6495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下属砂轮厂职工。1995年,原告在砂轮厂任销售员,被告将原告经手的货物应收款47274.84元挂账为个人欠款。1996年,砂轮厂解体,上述欠款一直在原告名下,用原告个人存款冲抵上述债务。2009年至2015年,国家转移支付款也用于冲抵。被告账目上的欠款47274.84元及利息为购货单位欠款,被告应向购购货单位追讨。原告系职工,与被告间不存在经销代理关系,被告将欠款挂在原告帐上,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将转移支付款抵欠款应予返还,并应支付利息,故诉至法院。。吉林省镇南种羊场辩称:1.原告第一项确认之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账目对错是企业管理者与被管理这之间不平等法律关系,而非平等主体法律关系。确认之诉是基于合同或者物权进行的,本案中不是这两种法律条件,也不应属于民法调整范围;2.1993年至1998年,我场实行的是集体承包经营的方式,具体工厂人员,包括经理及销售人员,谁销售谁负责清收,年末清收不回来的按照个人欠款进行处理,本案原告也是如此,目前尚欠我单位95545.59元;3.原告的第二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也不能成立。因为他在我场账目上是欠款,我们已经进行了账目上的冲减,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不存在返还存款及利息的问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账目上原告对被告欠款是购货单位对被告欠款这一事实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2.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存款及转移支付款,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原下属单位砂轮厂任销售员,1996年砂轮厂解体时将原告经手的销售未收回货款47274.84元转为原告个人对单位欠款。债是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此笔货款系砂轮厂损失,挂帐在原告名下,系企业内部管理及企业改制政策调整等多方原因所致,并不是民事受案范围。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账目上原告对被告欠款48744.84元及利息为购货单位对被告的欠款及利息,此项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镇南种羊场扣取原告个人存款及转移支付款于法无据,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的规定和该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关于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被告应返还扣取原告的存款5905.06元及自2009年至2015年转移支付款6495.00元,关于利息原告未明确具体利率及本金的计算方式,故本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镇南种羊场于本判决生效后返还原告存款及转移支付款12400.0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4.00元,554元由原告自负,1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超审 判 员  王 颖人民陪审员  陈得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