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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秦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66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浩,男,1994年8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邻水县。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被捉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浩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秦浩在重庆市江北区红黄路网吧内,以借用手机拨打电话为由借得被害人黄某一部价值2417元的iphone6Plus(16G)型手机。随后,秦浩借口上厕所,趁黄某不备将黄某的手机盗走。事后,秦浩将窃得的手机留作自用。2016年9月18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秦浩捉获,追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黄某)。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秦浩于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捉获归案。被告人秦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判处秦浩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秦浩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秦浩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15日止。刑期折抵九日。)二、追回的被盗iphone6Plus(16G)型手机发还被害人黄某(已发还)。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王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雪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