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1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1刑初13号公诉机关五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于天津市宝坻区,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天津市宝坻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6日被五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五原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7年1月20日被五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五原县看守所。五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银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杨某驾驶津AXXX**号、津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10国道865km+100m处与由西向东张某1驾驶的蒙LXX**号小型轿车会车过程中,津AXXX**号、津BX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载的贵妃沙发掉落并将蒙LXX**号小型轿车车身左前部砸压,导致蒙LXX**号小型轿车失控驶离路面后连续翻滚致张某1和丁某甩出车外,造成丁某受伤,张某1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杨某未知事故的发生,经过往车辆拦截告知后返回了事故现场,一直积极配合办案民警调查事故。2017年1月6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杨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1不承担本起事故责任,乘员丁某无责任。2016年12月30日,被害人丁某的家属收到被告人杨某赔偿款5000元。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张某1的父母张某2、李某1、被害人丁某,分别已另案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归案说明、归案情况说明、证人李某2、苏某、吴某、任某的证言、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人体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委托书、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因果关系及车辆速度鉴定、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车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尸体照片、杨某、丁某、张某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丁某、张某1身份证复印件、杨某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收条、巴彦淖尔市医院病情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注销证明、立案呈批表、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认罪态度好,能够赔偿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危害社会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9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利平代理审判员 秦亚韬人民陪审员 董新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馥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