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4民初5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刘帮霞与陈洪仁、郑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帮霞,陈洪仁,郑子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4民初5747号原告:刘帮霞,女,196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兰陵荀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洪仁,男,195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超,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被告:郑子山,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涛,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帮霞与被告陈洪仁、郑子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帮霞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生,被告陈洪仁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超,被告郑子山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继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帮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882934.1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及被告陈洪仁是被告郑子山的雇员。2016年4月1日上午10时许,被告郑子山安排被告陈洪仁驾驶着归郑子山所有的无号牌拖拉机向江苏运送水泥砖,同时安排雇员原告和刘宝杰一起随车去卸砖。当行至兰陵县兰陵镇顺墩村路段,车辆穿过限高架时,将车上人原告与限高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兰陵县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陈洪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及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大量的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由于事故车辆应参加保险而未参加,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洪仁辩称:一、申请更改案由为“雇员受伤纠纷案”,因原告刘帮霞与被告陈洪仁和当事人证人刘保杰同时受雇于业主郑子山,且该事故发生在正常工作期间,他们是“雇佣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雇员受伤纠纷案”,不应为纯粹的交通事故纠纷案。二、因原告刘帮霞与被告陈洪仁同为同一雇主郑子山打工,另因该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所以该事故引起的赔偿纠纷应由雇主承担,应免除被告陈洪仁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当天,陈洪仁在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现障碍物便要求原告刘帮霞和当事人刘保杰下车后通过危险路段,原告刘帮霞坚决不下车,并说可以过去。在同一时间内身高1.8米的刘保杰顺利通过,原告刘帮霞并没有及时避让发生意外受伤,在该过程中原告刘帮霞负有一定责任,望法院给予认定。四、因该车辆为业主郑子山所有,故发生意外事故产生的经济纠纷应由车主承担。五、在原告刘帮霞受伤住院期间,陈洪仁本着人道主义的原则,多次看望原告及慰问,并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帮助,并且提供资金11000元表示同情及慰问,已尽到了同事的责任,故该纠纷不应把陈洪仁列为被告。被告郑子山辩称,一、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告陈洪仁系事故发生时机动车驾驶人,且本案事故为单方事故,无对方车辆,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洪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作为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应当对原告人身损失承担全部责任。二、答辩人虽作为事故的车辆的所有人,但是事故发生时,原告刘帮霞并非事故发生的第三者,而是车辆乘车人,对于原告的损失,答辩人也不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时,在上午10点左右,视线良好,第一被告作为车辆的驾驶人,看到道路前方有限高架之后,要求原告下车避免发生危险,但是原告却要求第一被告继续驾驶车辆,这种情况下,原告以及第一被告人明知车辆继续行驶可能发生危险,但是却放任危险的发生,原告对于自身损失的产生应当由答辩人进行赔偿,原告对于事故的发生负有严重的过错。并且事故车辆上不但有原告一人乘坐,还有另一人,但是另一人却没有发生事故。四、原告在治疗过程当中,存在延误治疗及过度治疗的情况,造成自身损失的扩大,该损失原告更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五、事故发生后,答辩人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8500元。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被告郑子山对原告刘帮霞提供的医疗费及用药明细有异议,认为存在过度治疗;对法医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4月17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帮霞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通过对其用药明细的审查,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除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手术材料费过高外,其余未发现存在过度医疗的费用。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中的手术材料费应予剔除,但无证据证实其主张,且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于被告郑子山的抗辩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10时许,被告陈洪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车载刘帮霞)行驶至兰陵县兰陵镇顺墩村路段车辆穿过限高架时,乘车人刘帮霞与限高架刮撞,造成刘帮霞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陈洪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帮霞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帮霞受伤后当日送往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于2016年4月13日转至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后于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8月2日在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费医疗费159019.62元,复印费42元。2016年10月15日,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刘帮霞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第一次庭审期间,被告郑子山申请对原告刘帮霞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7日,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刘帮霞的损伤构成一级伤残。2、其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3、通过对其用药明细的审查,被鉴定人在住院期间,除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手术材料费过高外,其余未发现存在过度医疗的费用。另查明,事故车辆无号牌拖拉机系被告郑子山所有,原告刘帮霞及被告陈洪仁均系被告郑子山的雇员。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洪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洪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帮霞无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理由正当,其合法合理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于被告已支付部分,应予扣除。被告陈洪仁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即被告郑子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洪仁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故应与被告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均认为原告刘帮霞在事故中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也未提供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故对二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子山对原告的医疗费、用药明细及伤残程度等存在异议,但二次鉴定的结果原告的伤残等级没有变化,故对于被告郑子山的抗辩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第一次的鉴定费用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045.5元,其中包括空调一台26**元,因该费用不包含在辅助医疗器具中,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原告受伤住院确需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住院时间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200元。综上,原告刘帮霞的各项损失应为:医疗费159019.62元、护理费433547元(59.39元/天×365天×20年)、伤残赔偿金258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114天×3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1445.5元、担架费350元、法医鉴定费1810元、交通费1200元、复印费42元,共计879434.12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子山、陈洪仁赔偿原告刘帮霞经济损失839934.12(原告总损失879434.12元-被告郑子山已支付28500元-被告陈洪仁已支付1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请汇入兰陵县人民法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陵东城支行的帐号20×××22,并注明案号“(2016)鲁1324民初5747号”,如不注明后果自负)。二、驳回原告刘帮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29元,由原告刘帮霞负担430元,被告郑子山、陈洪仁负担121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荣涛代理审判员 孙剑萍人民陪审员 俞 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兰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