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五莲县桌然石材有限公司与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五莲县桌然石材有限公司,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7号原告:五莲县桌然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法定代表人:许京军,经理。被告: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冯道雷,总经理。原告五莲县桌然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五莲县桌然石材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6日以被告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所出售的叉车存在质量缺陷经维修仍不能使用为由,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由被告返还其叉车首付款及保证金并赔偿经济损失而提起诉讼,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1日立案受理。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济南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认为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且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亦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案件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五莲县桌然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争议管辖法院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故该院对案件无管辖权,被告济南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作出(2017)鲁0191民初412号民事裁���书,裁定:被告济南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对案件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处理。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五莲县桌然石材有限公司、被告济南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属于济南市历下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亦不在济南市历下区。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为由将案件移送不当。为此,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9日报请本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虽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但在上述合同中对于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均未作约定。本案原告五莲县桌然石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而被告济南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济南市高新区,均不属于济南市历下区。故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向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诉讼的管辖条款,因与本案争议无实际联系,该约定管辖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五莲县桌然石材有限公司选择被告住所地的济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2017)鲁0191民初412号民事裁定;二、原告五莲县桌然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南济南永安柳工叉车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长 杨芳艳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刘 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石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