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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01民初4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田再兰与田宗英、葛文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再兰,田宗英,葛文斌,葛洁,葛甜秋子,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民初496号原告:田再兰。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田宗英。被告:葛文斌。被告:葛洁。被告:葛甜秋子。被告: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宗英,公司董事长。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少山,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再兰与被告田宗英、葛文斌、葛洁、葛甜秋子、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再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田宗英、葛文斌、葛洁、葛甜秋子、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伟、向少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再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51.5万元整及利息181800(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0月1日暂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2017年3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田宗英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承诺按月息三分付息,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先后分8次向原告借款151.5万元。五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五被告之间系父母及子女关系,也在总借条上签字盖章,属于债务的加入,五被告对所欠借款本息应当共同偿还。现被告一直拖延���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田宗英、葛文斌、葛洁、葛甜秋子、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借贷事实证据不足,五被告与原告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需法院查明;2.原告诉请偿还主体不适当,事实中,答辩人田宗英与原告田再兰在8笔借贷中均有约定田宗英为借款人,葛文斌、葛洁、葛甜秋子、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这四个被告只是在欠条上签字签章,并未表明是借款人,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诉讼请求;3.原告与田宗英8笔借贷实属利息约定不明,应对利息部分驳回诉讼请求。在实际证据中,2015年5月8日,借款10万元,2015年6月18日借款40万,约定利息5分,其余6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属于无利息;4.答辩人田宗英多次主动向原告偿还本金,履行偿还义务,通过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及大部分现金的方式存入原告账户偿还本金;5.原告称被告承诺按月息3分,以及称被告本金分文不还不是事实;6.被告认为原告在诉求中的利息计算错误,原、被告的借贷中没有发生利息,利息约定不明,田宗英还款现金60万元,工商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建设银行转账还款1294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银行转账凭证7张,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欠款事实及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借条落款人中被告田宗英是借款人,其���被告是经手人,借款中的金额,实际银行的转账金额共计是1359000元,扣除田宗英转给田再兰的12万元,共计1239000元。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每笔借款都扣除了当月的利息,借款应以转账金额的实际金额为准。本院认为,该张借据系原、被告经结算后确认的借款金额为151.5万元,该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被告提出的资金往来明细均系本次结账前所发生的,与本案无关联系,本院不予采信。2、小额借款借条(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经常与原告有小额短期借款的往来。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是原告向被告方催债的时候,因为被告田宗英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写下偿还利息的条子,不是真实的借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规则,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田宗英、���文斌、葛洁、葛甜秋子、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借条5张,拟证明借款金额基本相符,但是田宗英个人借款与其他被告无关。原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这5张借条都是后面重新补的,原来所写的借条有用田宗英房产证和土地证抵押,后发现房产和土地证都是假的,才要求被告写一张总的借条。本院认为,因原借条原告已经退回给被告,被告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所举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原始借据,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工商银行存入田再兰账户6张凭证共计5万元,建设银行转款凭证13张共计129400元,拟证明还田再兰本金179400元。原告的质证意见:转钱是事实,不一定是本金。几万元现金的往来存在多次有借有还的情况,有时候被告被人逼急了临时找原告借的钱。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还款往来较多,且原、被告于2016年9月4日对之前借款进行了结算,被告所举证据系结算之前发生的交易,不能证明具体是归还原告哪一笔借款本金或利息,故本院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明偿还诉争借款本金的辩解不予支持。依据上述本院采信之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时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葛文斌与田宗英系夫妻关系,葛洁、葛甜秋子系葛文斌、田宗英之女,田宗英系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2015年5月至2016年8月间,被告田宗英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田再兰借款。2016年9月4日,被告田宗英将原向原告田再兰借款的借据收回,经结算并重新向原告田再兰出具一张借条,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515000元,借条上未载明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被告田宗英、葛文斌、作为借款人签名,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加盖公司公章,被告葛洁、葛甜秋子作为经手人签名。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关于被告葛文斌、葛洁、葛甜秋子、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二是关于借款本金的确定以及借款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一、被告田宗英系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田再兰与被告田宗英于2016年9月4日对双方的之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并由被告田宗英、葛文斌、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重新出具了一份借条交给原告田再兰,原告田再兰、被告田宗��、葛文斌、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行为应认定为成立新的借贷关系,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田宗英、葛文斌、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葛洁、葛甜秋子只是作为借条的经手人签名,亦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葛洁、葛甜秋子作为借款人参与借款活动,葛洁、葛甜秋子无需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葛洁、葛甜秋子与被告田宗英、葛文斌、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田再兰与被告田宗英于2016年9月4日对之前的往来借款进行结算,但双方都没有提供结算明细,故本院不能对之前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支付是否合理作出裁判。结合本案实际,出借人田再兰和借款人田宗英、葛文斌、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有限公司均已将田宗英之前的借款作为2016年9月4日出具债权凭证(借条)时的借款本金予以记载,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以借条记载金额作为本次借款金额,借款人田宗英、葛文斌、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田再兰出具的借条载明的金额1515000元应认定为后期的借款本金。被告辩称偿还原告本金现金60万元,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另被告辩称转入原告账户的179400元,因发生在双方结算、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条之前,被告以此作为偿还后期借款本金的理由不充分,且原告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辩称通过转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9400元的抗辩,不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虽然在结算之前的借款,有单笔约定了利息,但在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时间和利息,且被告不认可结算后约定了利息,故本院认定诉争借款属不定期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应当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起诉之日可视为催告之日,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田宗英、葛文斌、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按照月息两分的计算标准偿还借款起诉前相应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起诉之后的借款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按年利率25%的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支持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宗英、葛文斌、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田再兰借款本金人民币1515000元,并自2017年3月23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标准支付原告田再兰资金占用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再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03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田宗英、葛文斌、吉首市葛四民族食品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丽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庄舒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