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2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刘某甲、米某某等与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米某某,娜某某,刘某乙,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202民初1572号原告:刘某甲,男,1937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米某某,女,194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娜某某,女,1976年4月2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乙,男,2013年1月1日出生,蒙古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某,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某某,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石嘴山市惠农区中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米某某、娜某某、刘某乙与被告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2017年5月19日刘某甲、米某某、娜某某、刘某乙以常某某提出涉案程序问题,又经法庭的释明后,其愿意完善相关证据后再另行起诉为由,申请撤回对常某某的起诉。本院认为,刘某甲、米某某、娜某某、刘某乙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甲、米某某、娜某某、刘某乙撤回对被告常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计425元,由刘某甲、米某某、娜某某、刘某乙负担。审判员 刘 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抒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