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5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岳福生与山西省煤炭地址148勘查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岳福生,山西省煤炭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1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福生,男,1952年1月1日出生,汉族,古交市邢家社乡草庄头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地址148勘查院,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西矿街***号。法定代理人:马云丽,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山西新学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岳福生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址148勘查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对上诉人岳福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月亮、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址148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岳福生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裁定,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684075.5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不具备上诉人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1、上诉人的身份证证明上诉人身份主体存在,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人。2、《关于承包荒山荒地的合同》证明:1989年10月5日上诉人与古交市草庄头村委会签订《关于承包荒山荒地的合同》:上诉人承包了古交市草庄头村委会1100亩荒山荒坡。3、《树林权证》证明:上诉人在草庄头乡(现为邢家社乡)米呀沟(米家沟)有杨树1300颗,杏树3000颗,苹果树100颗梨树100颗、落叶松50000颗。4、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字第101号判决书证明:发生火灾事故的地点正是上诉人承包荒山荒坡地点。5、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调查估算报告》证明:8号小班米家沟岳富生个人经济林0.7亩,过火森林31株,9号小班米家沟岳富生个人造林,过火面积132亩。6、古交市邢家社乡草庄头村委会证明。证明上诉人在草庄头米家沟种植的落叶松、杏树、苹果树被148队工人烧毁。上述这些证据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审法院认为古交市林业局古林函(2016)19号函件称:”《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我局无底薄,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调查估算报告》中涉及林地准确权属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核实。”这个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无主体资格。1、上诉人有”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是事实,这是上诉人树木的权利凭证,是古交市人民政府核发的。从证据效力看,明显优于古交市林业局的一个便函。2、古交市林业局有无”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底簿,不影响上诉人主张权利。难道古交市林业局一时找不到底薄、或者丢失底薄、或者损毁底薄,就让上诉人承担责任吗?3、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调查估算报告》是古交市林业局给公安局司法机关出具的报告,古交市人民法院已经将该报告作为一个证据进行了判决。古交法院在刑事判决中予以认定,在民事判决中就不认定是自相矛盾。4、”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我局无底薄,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调查估算报告”中涉及林地准确权属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核实。只是认为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核实,并没有否认上诉人对被毁林木的权属。总之,上诉人承担了这片荒山荒坡,只要被烧毁,不管林木有多少,肯定损坏的上诉人财产,一审案由是财产损害纠纷,无论是财产权、土地承包权、林木权,都属于财产权利。上诉人均有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认为一审裁定是错误的。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重新审理,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4684075.51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省煤炭地址148勘查院答辩称:一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岳富生不享有被损坏林木的所有权和财产权利,二审法院应维持原判,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一、被答辩人虽然提供了其与古交市草庄头乡草庄头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承包荒山荒地的合同》,合同中有约定”经上级有关部门批准,定点为小流域治理工程”,按照《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户包治理小流域的几项政策规定》的规定,应由县级人民政府统一印制《小流域开发质量使用证》,而上诉人并未提供政府规范要求的《小流域治理开发使用证》,缺少规定要求的权利证书,仅凭一纸合同无法确定承包权存在的法律真实性。二、林木等地上定着物为不动产物权,按照《物权法》第九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不动产物权实行登记生效制度。根据我国《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列》,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权属管理档案。而根据一审法院向林业主管部门古交市林业局的查询,古交市林业局以古林函(2016)19函件说明: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在我局无底薄,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调查估算报告”中涉及林地准确权属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核实。只是认为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核实。”据此,古交市林业局对古交区林树权发证登记中并未有被答辩人岳富生的相关登记信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被答辩人提供的《林树权证》因未在法定部门有登记信息,不排除存在虚假造假的可能,不能证明享有对涉案相关林木的所有权。三、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调查估算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答辩人享有林木所有权的依据。该估算报告缺乏鉴定意见的法定必要要件,缺乏对相关调查机构及人员资质、鉴定级别,认定依据、标准、程序、方式等法定程序要求、报告中未有调查人员亲笔签字确认。对这种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非正式性调查估算报告,不具有法定确权效力,不能作为认定被答辩人岳富生享有林木所有权的依据。另外,且此报告虽是由古交市林业局所作,而林业局又出具的函件中,又以”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核实”否定了其报告结论,不能证明被答辩人对本案所涉及林木的所有权。综上,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一审裁定以”原告岳富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不足以证明其权利,起诉主体不当,应于以驳回起诉的”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对被答辩人岳富生的上诉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岳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684075.5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89年向草庄头村村委会承包了米家沟1100亩的荒山荒坡,承包后进行了植树造林小流域治理,并把种植树木在原太原市古交工矿区人民政府颁发了古林证字第14902号《树木林权证》进行了等级。2013年4月15日11时许,被告山西省煤炭地址148勘查院雇佣常海峰、常飞超等人在古交市邢家社乡狼狗村进行钻井探矿,在工地上因搭建工棚、地面平整、铲除荒草时,常海峰、常飞超用打火机点燃荒草,引发山火,虽经多人积极救火,但因火势较大造成了火灾。经向公安部门、林业部门报案,且经鉴定,该火灾造成过火面积达7140.6亩,直接经济损失5683700院。根据古交市《关于4.15邢家社乡火灾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邢家社乡过火面积损失价值估算表》、《山西省高科司法鉴定中心关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火灾损失司法鉴定书》,原告岳富生表一小班8号过火经济林0.7亩,损失株树31棵;小班9号混交林过火面积132亩。每亩110株。表二小班4号、9号过火面积混交株147亩。受害株树13015株,林木单价400元,林木价值520.6万元。小班5号、8号,杏树31株,每株300元,价值9300元。因此原告的林木损失为杏树株树31株×300元/株=9300元。520.6万元÷147亩×132亩=46474775.51元,合计4684075.51元。被告山西省煤炭地质148勘察院作为施工单位,雇佣他人进行施工时失火,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判。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系侵害林木权的诉讼,原告岳富生起诉的权利基础是享有被损害林木的林木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及古交市林业局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火灾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证明其享有被损害的林木权。审理中被告对原告的林木权提出异议。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为此本院向林业主管部门古交市林业局进行了查询,古交市林业局给我院递交了古林函(2016)19函件,函件称”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我局无底簿,”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火灾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中涉及林地准确权属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核实。综上所述,原告岳富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原告起诉主体不当,应予以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岳富生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古交市邢家社乡狼沟村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址148勘查院Y8-8钻井工地工人在进行地面平整铲除荒草杂物过程中,工人常飞超用打火机点燃荒草,引发火灾,即4.15邢家社乡火灾。经鉴定,该火灾造成过火面积达7140.6亩,直接经济损失5683700元.上诉人岳福生以该火灾将其林木烧毁,给其造成了300余万元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址148勘查院予以赔偿。为证明烧毁的林木属其所有和经济损失情况,其提交了与古交市草庄头村委会签订的《关于承包荒山荒地的合同》、《树林权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字第101号判决书、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涉林损失调查估算报告》等证据材料。原审法院在审理中,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址148勘查院对岳福生的林木权提出异议。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单位和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该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林木所有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森林、林木和林地权属管理档案。为此原审法院向林业主管部门古交市林业局进行了查询,古交市林业局给原审法院递交了古林函(2016)19函件,函件称”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我局无底簿,”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火灾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中涉及林地准确权属问题,需要有关部门进一步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交市4.15邢家社乡火灾过火面积达7140.6亩。所有因该火灾遭受损失的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要求赔偿。上诉人岳富生以该火灾将其林木烧毁,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交了与古交市草庄头村委会签订《关于承包荒山荒地的合同》、《树林权证》、古交市人民法院(2013)古刑初字第101号判决书、《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古交市邢家社乡草庄头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材料。被上诉人山西省煤炭地址148勘察院对岳富生的林木权提出异议并提交争议林木权不属于上诉人岳富生的相关证据材料。古交市林业局给一审法院提交的古林函(2016)19函件也并未明确否定上诉人岳富生持有的”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因此,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岳富生还提交有《关于承包荒山荒地的合同》、《树林权证》、《古交市林业局关于4.15邢家社乡草庄头火灾渉林损失初步调查估算报告》、古交市邢家社乡草庄头村村委会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的情况下,仅以古交市林业局对”古林证字第14902号林树权证”无底薄就否定上诉人岳富生的林木所有权,裁定驳回岳富生的起诉,明显证据不足,理由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古交市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0072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定古交市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军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辛磊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