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9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安正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正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98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正国,男,1991年1月1日出生,彝族,贵州省赫章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赫章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经再审后于2013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曾因犯抢夺罪于2013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连同前犯抢劫罪尚未执行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7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8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正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黎俊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正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安正国与被害人安某2在东莞市长安某1上沙社区中南广场柏伦酒店门口附近因处理之前打牌一事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随后,安正国到附近拿来一把菜刀,砍伤安某2的背部。后安某2报案,公安人员到场将安正国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安某2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以上事实,被告人安正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正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安正国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安正国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安正国未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安正国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依法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还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又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正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8年4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凤琴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慧晶雷姣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