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82民初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赵晓多与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多,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82民初220号原告:赵晓多,女,1972年10月1日生,汉族,个体,住辽宁省北镇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健,系北镇市沟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镇市。法定代表人:林希塔,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住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骆景宏,系辽宁融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晓多与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洪健、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立军、骆景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晓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原告楼房电照工程款187万元;2、原告对座落于北镇市万隆广场一层第FBM01、FBM02号门市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北镇市万隆购物广场一期楼房电照工程委托原告施工,由于被告资金短缺,2015年10月19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万元,并将座落于北镇市万隆购物广场一层第FBM01、FBM02号门市楼抵押给原告作为担保。至今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未能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工程款187万元。现电照工程已基本竣工,原告要求对其所建的整体工程中的第FBM01、FBM02号门市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工程款187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同意给付,但只能分期给付。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有异议,原告没有承建相关工程的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被告之所以同意给付工程款,是基于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应该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现在该工程竣工已经一年半了,原告已经丧失了主张优先受偿的权利;双方虽在2015年11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被告将万隆购物广场1楼第FBM01、FBM02号门市抵押给原告,但该抵押双方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现万隆购物广场已作为在建工程整体抵押给锦州银行,抵押权已属于锦州银行。原告没有实际取得该两处门市的抵押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原告承建了被告开发的北镇市万隆购物广场一期楼房电照工程的事实、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87万元的事实,以及双方约定将被告开发的北镇市万隆广场一层第FBM01、FBM02号门市楼抵押给原告,但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的事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对其所建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称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应在工程竣工之日起6个月内主张权利,现工程竣工已经一年半,原告不再享有建设工程的优先受偿权;原告称该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9月26日,至起诉之日未超过6个月,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受电工程竣工报告、锦州市供电公司北镇供电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应认定工程竣工日期为该证据所载明的日期,即2016年9月26日。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系被告开发的北镇市万隆购物广场一期楼房电照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工程于2016年9月26日竣工,但被告未按时履行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对其所建的北镇市万隆广场一层第FBM01、FBM02号门市楼依法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电照工程款187万元,以及对座落于北镇市万隆购物广场一层第FBM01、FBM02号门市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赵晓多电照工程款187万元;二、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赵晓多可以申请拍卖北镇市万隆广场一层第FBM01、FBM02号门市楼,并就拍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30元,减半收取10815元,由被告辽宁万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小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