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周峰林、陈宏银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峰林,陈宏银,吴永生,唐家良
案由
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72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峰林,曾用名周红军,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洋县人,初中文化,原系长安XX旅店经理,住洋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1月2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被告人陈宏银(自报),绰号“金波”,男,1982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中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中方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吴永生(自报),曾用名吴为民,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城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城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唐家良,曾用名唐二弟,男,1989年1月25日出生,瑶���,广西钟山县人,初中文化,原系长安XX旅店客房部长,住钟山县。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峰林、陈宏银、吴永生、唐家良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敏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峰林、陈宏银、吴永生、唐家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周峰林原系东莞市长安XX旅店(位于长安镇XX社区。以下简称XX旅店)经理,负责酒店日常管理;被告人唐家良原系XX旅店服务员,负责XX旅店十楼的清洁。从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吴永生、陈宏银在XX旅店十楼长期承租XXXX房、XXXX房、XXXX房,为失足妇女闫欢欢、陈某2、向某、韦某容(16岁)、黄某1、海某、李某1、何某1、蔡某、李某2、何某2、黄某2、陈某1等人介绍嫖客、收取嫖资、提供卖淫场所。周峰林为了提高XX旅店客房的开房率,默许吴永生、陈宏银等人在XX旅店十楼从事涉黄违法犯罪活动;唐家良明知吴永生、陈宏银等人在XX旅店十楼从事涉黄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安排其他服务员或者亲自为卖淫客房打扫卫生、赚取提成。2016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派出所联合治安大队对XX旅店进行检查时发现XX旅店客房部十楼涉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同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XX旅店十楼将吴永生、陈宏银、唐家良以及闫欢欢、陈某2、向某、韦某容、黄某1、海某、李某1、何某1、蔡某、李某2、何某2、黄某2、陈某1等人抓获。2016年11月23日,陕西安康铁路公安处城固站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陕西省洋县黄家营镇三岔村黄沟组周峰林家中将被网上追逃的周抓获。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峰林、陈宏银、吴永生、唐家良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构成了组织卖淫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上,被告人周峰林辩解其只是打工的,不知道酒店里有卖淫,也没参与组织卖淫,因此不构成犯罪。被告人陈宏银辩解其只是介绍卖淫,只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吴永生辩解其只是介绍卖淫,只构成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唐家良辩解其只是打工的,清洁房间是其工作,因此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峰林原系东莞市长安XX旅店(位于长安镇XX社区。以下简称XX旅店)经理,负责酒店日常管理;被告人唐家良原系XX旅店客房��长,负责XX旅店十楼的清洁。从2016年9月开始,被告人吴永生、陈宏银在XX旅店十楼长期承租XXXX房、XXXX房、XXXX房,为失足妇女闫欢欢、陈某2、向某、韦某容(16岁)、黄某1、海某、李某1、何某1、蔡某、李某2、何某2、黄某2、陈某1等人介绍嫖客、收取嫖资、提供卖淫场所。周峰林为了提高XX旅店客房的开房率,默许吴永生、陈宏银等人在XX旅店十楼从事涉黄违法犯罪活动;唐家良明知吴永生、陈宏银等人在XX旅店十楼从事涉黄违法犯罪活动,仍然安排其他服务员或者亲自为卖淫客房打扫卫生、赚取提成。2016年10月13日16时30分许,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长安派出所联合治安大队对XX旅店进行检查时发现XX旅店客房部十楼涉嫌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同日19时许,公安民警在XX旅店十楼将吴永生、陈宏银、唐家良以及闫欢欢、陈某2、向某、韦某容、黄某1、海某、李某1、何某1、蔡某、李某2、何某2、黄某2、陈某1等人抓获。2016年11月23日,陕西安康铁路公安处城固站派出所民警根据线索在陕西省洋县黄家营镇三岔村黄沟组周峰林家中将被网上追逃的周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何某1、何某2、陈某1、郑某1、吴某1、方某、海某、谭某、彭某、韦某容、郑某2、闫欢欢、吴某2、黄某1、乔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户籍证明,被告人周峰林、陈宏银、吴永生、唐家良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查,证人吴某1证明被告人周峰林知道酒店十楼有卖淫情况;证人吴某2证明当被告人陈宏银、吴永生和一批女孩子进来后,被告人周峰林称十楼不要对外营业。被告人周峰林是XX旅店的经理,负责管理酒店客房,且有多名证人证明其经常出��十楼,其辩解不知道酒店里有卖淫,显属狡辩。被告人周峰林明知他人在酒店里有组织地实施卖淫活动,仍长时间出租客房,即是协助他人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但其并没有直接管理、安排女技师,属于组织卖淫的外围服务,是为帮助卖淫组织者更顺利地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因此其行为只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不构成组织卖淫罪。证人何某1、陈某1、吴某1等多人证明被告人陈宏银、吴永生在XX旅店十楼建立卖淫窝点,以容留等手段控制多名卖淫女,有组织地安排、调度卖淫人员实施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符合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均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唐家良是XX旅店客房部长,负责十楼卖淫房间的清洁等工作,即是明知他人在酒店实施组织卖淫活动,仍提供服务,帮助卖淫组织者更顺利地进行组织卖淫活动,其行为已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特征���应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综上,四被告人提出的辩解意见,均与查明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宏银、吴永生结伙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周峰林、唐家良协助他人组织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宏银、吴永生犯组织卖淫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指控被告人周峰林、唐家良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罪名不准确,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本案被告人陈宏银、吴永生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陈宏银、吴永生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陈宏银、吴永生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四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峰林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19年11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陈宏银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三、被告人吴永生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起至2021年10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四、被告人唐家良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4月1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五、随案移送的赃款5879元、手机3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茂华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人民陪审员 黎燕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小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