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4执4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金牛区绿德建筑架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牛区绿德建筑架料租赁站,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43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金牛区绿德建筑架料租赁站,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889号新区24栋4号,组织机构代码:L5618628-1。被执行人朱某某,男,1970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申请执行人金牛区绿德建筑架料租赁站与被执行人朱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28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执行员 黄 勇执行员 徐 勇执行员 谭明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太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