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丁建军、王昶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建军,王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刑初116号公诉机关昌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建军,男,1969年8月14日出生于新疆五家渠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昌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昶,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于新疆五家渠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昌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昌吉市人民检察院以昌吉市院公刑诉〔2017〕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建军、王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琴,被告人丁建军、王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被告人丁建军、王昶因急需用钱伪造私房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两本与方某1、方某2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进行公证。2015年7月,方某1、方某2发现丁建军、王昶抵押借款时提供的私房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系伪造,便多次催促二人还款并报警。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丁建军、王昶的户籍证明,私房产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借条、公证书、银行交易凭条、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表、新疆农村信用社卡折对帐单,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已销户活期账户明细清单,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房管所证明、乌苏市凿井工程合同书、机井施工合同,2014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军户农场三连出具2014年番茄兑现表,证人马某、黄某、王某1、王某2、方某1、方某2的证言,方某1、方某2的辨认笔录,昌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建军、王昶伪造国家机关颁发的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各二本,二人行为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丁建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建军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王昶,是立功,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经报本院审判委员会2017年第10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建军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昶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伪造的私房产权证2本、房屋他项权证2本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毛立江代理审判员 胡雯杰人民陪审员 李文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