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23民初1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龚振华与杨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振华,杨四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3民初1021号原告:龚振华,男,198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安义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四金,女,196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安义县人,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安义县供电局石鼻供电所职工,原告龚振华与被告杨四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四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2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000元,原告给付了款到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款期为一个星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被告现要求原告立即归还借款。被告杨四金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取现金23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龚振华人民币贰万叁仟元正借期为一个星期借款人:杨四金2017.1.16”。出具借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借��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为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四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四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龚振华借款人民币23000元。被告杨四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杨四金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上述还款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秋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