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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孙尚迪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尚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民初1147号原告:孙尚迪,男,1992年1月30日,汉族,住安徽省砀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华,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8383229940。负责人:徐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尚迪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尚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保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尚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评估费、施救费共计120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1日,常松驾驶原告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砀山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新区毛园至范庄公路陆庄路段时,由于观察疏忽,操作不当,造成苏F×××××号小型客车侧翻至公路北侧沟内,导致该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常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辆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损为112600元;评估费4500元。原告支付施救费3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限额1130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请求数额过高;我司不认可单方的评估结论,申请重新评估;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评估费、施救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常松驾驶原告孙尚迪所有的苏F×××××号小型轿车,沿砀山县陇海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高铁新区毛园至范庄公路陆庄路段时,由于观察疏忽,操作不当,造成苏F×××××号小型客车侧翻至公路北侧沟内,导致该车损坏及乘员孙尚迪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34132192017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常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孙尚迪支付车辆施救费3000元。事故车辆系孙尚迪在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贷款所购,车辆损失险第一受益人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第一受益人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门支行于2017年04月24日出具《委托书》,同意保险公司将该车事故赔偿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交付给孙尚迪。苏F×××××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13000元的车损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苏F×××××号小型轿车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车辆估损价值为112600元。孙尚迪为此支付评估费4500元。孙尚迪支付施救费3000元。合计损失为1201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孙尚迪以涉案苏F×××××号小型客车为保险标的物,于2016年11月25日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及时在所承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赔偿。涉案保险事故中孙尚迪的财产损失为苏F×××××号小型客车的损失。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委托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涉案车辆的毁损进行定损,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虽提出重新鉴定的意见,但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申请及相关证据,也未提交足以推翻该评估意见的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车损险赔偿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孙尚迪车辆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合计113000元;二、驳回孙尚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1元,由孙尚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飒附:上述款项请汇至户名: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账号:18×××23。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