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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0民初1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袁某1、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袁某1,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0民初164号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4月5日生,汉族,无极县人,委托代理人甄某,石家庄市无极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某1,男,1968年11月14日生,汉族,无极县人,被告周某某,女,1967年9月11日生,汉族,无极县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袁某1、周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某1、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至2016年4月,被告袁某1陆续购买原告化料,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159792元,由被告签字的欠条及员工签字的送货单证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7日还款10000元,剩余149792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14979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某1、周某某没有答辩。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2015年1月23日、2月10日袁某1签字的欠条2张,2016年3月11日、3月23日、4月4日的袁某2签字的送货单3张,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化料款149792元的事实。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袁某1、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自2014年开始,袁某1陆续购买原告刘某某的皮革化工原料,经结算,2015年1月23日欠化料款38000元,同年2月10日欠化料款119000元,分别由袁某1出具了欠条,2015年5月17日偿还了10000元;另皮化销售明细为:2016年3月11日皮化款2175元,同年3月23日585元,4月4日32元,由袁某1的工人袁某2签字的送货单证明,共计欠化料款149792元。本院认为,被告袁某1拖欠原告刘某某的货款14979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被告袁某1及其工人出具的欠条、送货单可以证实。被告袁某1、周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货款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可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袁某1、周某某共同偿还货款1497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长期拖欠原告的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追要欠款期间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从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袁某1、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货款14979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6元,由被告袁某1、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秋起审 判 员  李振祥人民陪审员  张 瑶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立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