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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023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吴太山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太山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023刑初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太山,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高中文化,住监利县,农民。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监利县人民检察院以监检公诉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阳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请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监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吴太山驾驶车牌号鄂10-×××××的久保马牌小型盘式拖拉机沿103省道从监利县容城镇驶往汪桥镇方向,6时许,吴太山驾车行至103省道218KM+660M处监利县汪桥镇蔡湖村路段,遇李某某骑豫峰牌人力三轮车超宽搭载竹篮沿103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吴太山在向左避让时所驾车右侧与李某某所骑三轮车刮擦,导致李某某所骑车辆侧翻,李某某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以后,吴太山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太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太山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吴太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太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针对本案,公诉机关提出了监检公诉量建〔2017〕48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吴太山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吴太山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被告人吴太山在庭审中对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4日5时许,被告人吴太山驾驶车牌号鄂10-×××××的久保马牌小型盘式拖拉机沿103省道从监利县容城镇驶往汪桥镇方向,6时许,吴太山驾车行至103省道218KM+660M处监利县汪桥镇蔡湖村路段,遇李某某骑豫峰牌人力三轮车超宽载竹篮沿103省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吴太山在向左避让时所驾车右侧与李某某所骑三轮车刮擦,导致李某某所骑车辆侧翻,李某某倒地受伤,后送监利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以后,吴太山在现场等候处理。经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李某某系头部外伤致颅脑损伤引起脑功能严重障碍而死亡;经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太山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太山委托同伴拨打110报警、拨打120急救,等候在现场,随赶赴现场的民警到监利县人民医院后被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羁押;并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另查明,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经调查认为,被告人吴太山平时表现较好,邻里间关系处理较好,现居住地社区组织、邻居及其家属均同意接受被告人回归社会。被告人吴太山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对社会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重新犯罪的危险小,同意接受对其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太山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唐某某、周某某、杜某某的证言;监利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监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告人吴太山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太山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太山在案发后,委托他人报警,等候在现场,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可以自动投案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太山能按照其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协议,向被害人近亲属支付了赔偿款,且得到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太山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应予采纳,结合监利县社区矫正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对被告人吴太山宣告缓刑。据此,本院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太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凌人民陪审员  蔡明珍人民陪审员  瞿云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雷 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