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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7执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熊明亮、胡新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明亮,胡新文,李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107执290号申请执行人:熊明亮,男,1940年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武汉市城建委退休职工,住武汉市江汉区(户籍地武汉市江岸区)。委托代理人童奋飞,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胡新文(曾用名胡晓春),男,197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常德市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被执行人:李峰,女,197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定远县人,无职业,住武汉市江岸区。关于熊明亮与胡新文、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作出的(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088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熊明亮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我院于当日依法受理。依照生效法律文书和法律的有关规定,被执行人胡新文、李峰应当履行下列义务:1、向熊明亮返还借款本金335,000元;2、向熊明亮支付利息113,434.72元(从2013年7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3日,按年息10%计算);3、向熊明亮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从2016年11月4日起按日利率0.175‰计算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4、承担案件受理费3,728元,执行费4,981元。现查明,截止2017年5月19日,被执行人应承担的逾期利息11,490.5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胡新文、李峰的银行存款468,634.22元,或扣留、提取其等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武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福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