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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终3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郭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郭某,刘某,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终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某,职务: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男,汉族,大同市人,现住大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山西方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汉族,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人,现住河北省保定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职务:总经理。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某、刘某、石家庄市四通运输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1143元,减半收取571.5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晔审判员 X X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苗彩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