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11民初2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临沂市顺宏建陶有限公司与王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顺宏建陶有限公司,王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1民初2158号原告:临沂市顺宏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付庄办事处前官战湖村。法定代表人:孙建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文,公司员工。被告:王凯,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兰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宇,山东晨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沂市顺宏建陶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市顺宏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文,被告王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泽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临罗劳人仲定字(2016)第040号裁决书,认定被告王凯是王提伟的雇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8月经原告干燥塔运转负责人王提伟雇佣到原告处从事干燥塔工作,最初工资3000元,2014年初提到4900元。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由王提伟到财务科领取然后发放给被告。2014年7月份后,负责大磨的主任安排张俊会代领被告工资。2016年1月9日,被告提起申诉,要求确认和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6年5月3日,临沂市罗庄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做出临罗劳人仲定字〔2016〕第040号裁定书,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证人王文凭证词、证人李某到庭作证,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原、被告之间符合确立劳动关系的法定要件。原告称与被告不是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原告2014年2月至2015年8月全公司职工考勤表、花名册及工资发放表等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的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王凯与原告临沂市顺宏建陶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临沂市顺宏建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化恕人民陪审员 主父峰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