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02民初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冯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民初760号原告:冯斌,男,汉族,住武威市凉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新华东路18区。负责人:崔志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晓燕,该公司员工。原告冯斌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小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斌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15820元,在车上货物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货物损失36000元,合计15182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甘H-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13750元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车上货物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险种,承保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原告向被告交纳保险费21300.51元。2015年7月19日2时45分,赵世兵驾驶原告所有的甘H-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芜合高速公路98KM+300M处与前方同向行使的一辆货车发生追尾,造成甘H-XX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和交警部门报案。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作出34019012015055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世兵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原告承诺发生的修理费、货物损失费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之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涉案车辆送到武威市凉州区XX汽车修理厂,被告定损后由该厂对涉案车辆进行了维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费115820元、车上货物损失3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保险金时,被告同意按车辆损失69480元支付保险金,对其余损失,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被告辩称,原告的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车上货物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车辆损失应当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赔付,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价值赔偿。车上货物损失依据原告出示的证据核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理赔中心出具的说明、车辆修理证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武威市凉州区XX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和证明、甘肃省增值税维修费发票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据双方提交的上述无争议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冯斌与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约定:冯斌向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保险,保险车辆为甘H-XX号东风半挂牵引车和甘H-XX号瑞江低平板半挂车,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车上货物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车辆初次登记时间均为2009年6月1日,车辆已使用年限6年。双方以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牵引车和半挂车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分别为213750元和100700元,半挂车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车损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核定修理费用计算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按新车购置价减去折旧金额后的金额确定,折旧金额等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被保险机动车已使用月数×月折旧率,月折旧率为1.10%。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为:保险期间内,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机动车所在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运单、起运地货物价格证明等相关证据。保险人在责任限额内按起运地价格计算。2015年7月19日,原告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赵世兵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芜湖驶往合肥方向,途径芜合高速98KM+300M处与前方一辆货车发生追尾,造成甘H-XX号/甘H-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驾驶人赵世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牵引车在武威市凉州区众运汽车修理厂进行维修,发生材料费89594.02元、修理费9401.71,合计115825元。2015年12月25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威分公司理赔中心给原告出具说明,其中载明的最终定损价为67087元。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牵引车的实际价值为44460元(213750元-213750元×72个月×1.1%)。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晶科能源有限公司运货单、上海安信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协议书及李裕松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其运输的货物在交通事故中产生的损失数额为36000元。被告对运货单和运输协议无异议,但对收条不认可,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明不能证明其货物损失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运货单和协议只能证明其运输太阳能组件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其主张货物受损的事实,原告提交的收条系案外人出具的书证,因被告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原告据此主张货物受损的数额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有效,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因碰撞造成被告保险车辆甘H-XX号东风牵引车受损的事故属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应当依约向原告冯斌赔付车损险保险金。被保险车辆在事故中发生部分损失,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应赔付的保险金应根据实际修理费用确定,但不得超过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应赔付车损险保险金为44460元。另,关于原告冯斌要求被告人保财险金昌分公司赔付货物损失险保险金,因冯斌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货物在交通事故中受损及毁损数额,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冯斌车损险保险金444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6元,减半收取1668元,由原告冯斌负担11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昌市分公司负担4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瞿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