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523民初24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玉林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408号原告:王玉林,男,1960年4月20日出生,蒙古族,开鲁县鑫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英,系开鲁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负责人:王亚玲,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典,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XX新,系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海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林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立即赔付原告意外医疗费保险金10,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系开鲁县鑫东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工作为看管锅炉房、烧锅炉。2016年7与12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自2016年7月13日至2017年7月13日止。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2016年12月6日,原告拉开锅炉房门时遭锅炉喷火,致头面颈部被烧伤。原告伤后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好转出院。共花费医疗费27,579.00元。出院后,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赔付,但被告拒绝赔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玉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限额内赔付。医疗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100.00元,在此基础上给付80%。不赔付非医保用药及扩大医疗的花费。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3日,原告王玉林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其中,意外身故、残疾给付保险金额为40,00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项下意外医疗费用补偿金额10,000.00元。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13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2日二十四时止。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的保险条款、格式条款、免责条款、免赔额、赔付比例等对原告王玉林进行提示说明。2016年12月6日,原告拉开锅炉房门时遭锅炉喷火,致头面颈部被烧伤。原告伤后到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1、头面颈部烧伤Ⅱ度(8%);2、双眼球结膜烧伤;3、头部撞伤,左侧眶内壁骨折;4、肺炎、右肺结节;5、高血压性心脏病;6、二型糖尿病。共花费医疗费27,324.42元。好转出院。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理赔,遭到被告保险公司拒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单抄件一份、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一份、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住院收费专用收据一枚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医疗和保险条款(2009版)一份,客观真实,但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投保时已经就保险条款相关内容对原告进行提示说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王玉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签订农村小额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意外烧伤并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324.4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附加意外医疗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玉林保险金10,0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关于赔付比例、免赔额等抗辩,并未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在原告投保时已就该条款对其作出提示说明。因此,上述条款对原告王玉林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关于保险公司不赔付非医保用药及扩大医疗花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在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王玉林保险金10,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鲁支公司负担。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义务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丽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林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