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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7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葛春兰诉孙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兰,孙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7民初279号原告:葛春兰,女,1952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生(葛春兰之子),男,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公务员,现住黑龙江省富裕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登云,黑龙江省富裕县富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海波,男,198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所在地址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法定代表人:沈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葛春兰与被告孙海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生、马登云,被告孙海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红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春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21,370.00元(110.00元×27天=2,970.00元+115.00元×160天=18,4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27天),营养费7,500.00元(50.00元×150天),固定物取出费用8,000.00元,伤残赔偿金77,449.60元(24,203.00元×20%×16年),就医交通费8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鉴定费4,850.00元,鉴定检查费2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27,889.60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14时许,孙海波驾驶黑BS66**号小型轿车沿富裕县富裕镇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时,与沿富裕县新华街由北向南骑行左转弯的葛春兰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葛春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春兰无事故责任。葛春兰经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左桡骨远端骨折;3、右外踝骨折;4、面部挫裂伤,5、右足背挫裂伤。”住院27天,好转出院。被告孙海波已支付全部医疗费。孙海波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不属于保险责任,事故发生后孙海波没有在保险公司报案,导致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无法核实,在原告没有合理的证据证实肇事车辆是否为投保车辆的情况下,事故责任不明确。本案的驾驶员孙海波,事故认定为醉酒驾驶,依据保险合同规定,不属于保险责任,即使保险公司履行垫付义务,也应向孙海波追偿。本案的护理费计算是否合理,质证时发表意见。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定残日期是2017年3月30日,原告的出生日期是1957年2月2日,已年满65岁,应计算15年。精神损害赔偿金要求过高,请法院予以酌情裁定。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没有垫付的义务,不属于保险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是否合理,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孙海波辩称,认可赔偿,但是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伤残鉴定定残之日起计算,应是15年。精神赔偿5,000.00元不同意给付,事故发生之后孙海波积极的支付各种费用,并且额外支付了1,000.00元,药品轮椅等价值3千多元给原告方,已经采取了积极的态度,所以不同意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理由,提供如下证据:1、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孙海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春兰无责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了孙海波是醉酒驾驶。被告孙海波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诊断书、住院病案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事实和病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诊断书的诊断内容,住院27天陪护两人、之后继续治疗四个月不能认可,应该以鉴定结论为准。被告孙海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所花的费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孙海波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和用工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护理人李秀云和李秀梅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各一份。证明护理人员的护理费标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亲属关系证明、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没有异议,对于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明上没有加盖公司财务的专用章,没有提交银行对账单,不予认可。被告孙海波质证认为,对于工资收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在富裕县美味美食饺子馆中李秀云只是配菜的,证明中体现的工资过高。李秀梅是营业员,按照富裕县的工资标准,她的工资达不到这么高。本院认为,二被告虽对该份证据中工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该份证据能客观的证实护理人员的工资情况,故本院予以确认。5、葛春兰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户口标准核算。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孙海波质证认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就医交通票据一份,证明所花的交通费为800.00元。分别是第一次原告到齐市去检查雇用大吉普车所花的车费来回是500.00元,第二次是乘坐出租车去鉴定所花的300.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真实性有异议,票据都是连号发票,无法证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吻合,原告所说的检查事实,没有医院的病案证实,原告受伤后一直是在富裕县医院就医,并没有齐市的医院的票据能够证实,对于300.00元的鉴定所花的车费,费用过高,请法院酌情裁定。被告孙海波质证认为,对于交通费中的500.00元,因为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孙海波不予认可。鉴定时产生的交通费属实,但是300.00元数额过高,请法院酌情处理。本院认为,因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而原告到齐市去检查雇车所花的来回500.00元车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乘坐出租车去鉴定时所花的300.00元,结合原告当时身体状况及富裕县到齐齐哈尔市鉴定机构的实际路程,300.00元出租车费用标准并不高,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海波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孙海波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质证认为,没有异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于保单复印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有孙海波的投保事实,但无法确定保单的真实性。而且事故发生后孙海波并没有报案。本院认为,该保险单虽为复印件,但经核对保单中被保险人为孙海波,车辆号牌号码为黑BS66**号,与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孙海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相吻合,且华安财产保险公司认可投保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5月12日14时许,孙海波驾驶黑BS66**号小型轿车沿富裕县富裕镇新华街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富裕县富裕镇新华街鑫鑫五期路口时,与沿富裕县新华街由北向南骑行左转弯的,葛春兰驾驶的两轮自行车相撞,造成葛春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富裕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孙海波驾驶未参加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由孙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春兰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富裕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外踝骨折,面部挫裂伤,右足背挫裂伤。”住院27天,好转出院。被告孙海波已支付原告全部医疗费。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时间、住院期间和出院后护理人员人数和天数、固定物取出费用及营养费天数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齐齐哈尔市安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安通司鉴中心(2017)法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葛春兰评定九级伤残。2、现在可以医疗终结。3、二次手术费用需人民币8,000.00元,或按实际发生数额计算。4、护理期评定为伤后160日,其中前二周需二人护理,之后时间需一人护理。5、营养期评定伤后150日。”原告共产生护理费19,940.00元(110.00元×14天=1,540.00元+115.00元×160天=18,400.00元),伙食补助费2,700.00元(100.00元×27天),营养费7,500.00元(50.00元×150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伤残赔偿金72,609.00元(24,203.00元×20%×15),就医交通费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0元,上述各项合计116,049.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850.00元,鉴定检查费220.00元。孙海波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因被告孙海波驾驶未参加检验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葛春兰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海波驾驶的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由被告孙海波予以赔偿。因被告孙海波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孙海波主张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春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10,00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葛春兰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97,849.00元。三、被告孙海波赔偿原告葛春兰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合计8,200.00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46.00元,由原告负担135.00元,被告孙海波负担2,711.00元,减少请求部分(10,000.00元)诉讼费200.00元,退还原告;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070.00元,由被告孙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丽审判员 夏保贵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马瑀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