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023民初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杨海与渠金善、王治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渠金善,王治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3民初637号原告:杨海,男,1973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国铝业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现住广西平果县铝业公司雷感区。被告:渠金善,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粮运公司员工,现住广西平果县。被告:王治宁,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平果铝永昌服务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广西平果县。原告杨海与被告渠金善、王治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海、被告渠金善、王治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渠金善偿还原告借款45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8000元;2.自被告逾期还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以4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3.判令被告王治宁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渠金善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本息。被告王治宁用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渠金善催偿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被告渠金善辩称,其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是事实,但借款并未约定利息,且被告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还款12000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就偿还6000元,到期后又偿还6000元,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33000元。被告王治宁辩称,借款系被告渠金善单方行为,与其无关,其不同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渠金善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7日和2015年12月3日先后三次向原告杨海转账共计6000元,原告主张这6000元并非偿还本案借款,而是偿还原告为被告垫付的修车费用,因被告否认双方还存在其他借贷关系,原告无证据佐证其主张,且原告亦可另案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被告渠金善借期内三次向原告转账6000系偿还本案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渠金善于2014年12月27日向原告杨海借款45000元,约定于2015年12月30日一次性还清。被告王治宁同意用其房产作为借款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被告渠金善于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7日、2015年12月3日三次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杨海还款共计6000元。庭审中,原告杨海认可被告渠金善于2016年2月2日转入其本人账户的1000元系用于偿还本案借款;被告渠金善于2016年6月30日、2016年7月1日、2016年8月3日和2016年8月31日通过向案外人邓萍转账的方式向其还款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渠金善向原告借款45000元,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12000元,尚欠33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足以认定。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渠金善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18000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渠金善逾期偿还借款,原告主张由被告渠金善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治宁同意用其房产对借款作抵押担保,但双方并未到不动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设立。且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借款期限届满日6个月,被告王治宁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杨海请求被告王治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渠金善向原告杨海偿还借款33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2月3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3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二、驳回原告杨海对被告王治宁的诉讼请求。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受理费137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688元,由原告杨海负担375元,被告渠金善负担3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永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梁 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