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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4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白玉、杨福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段白玉,杨福光,王杰,峨山裕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民终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段白玉,男,彝族,1972年12月10日生,住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碧光,云南澧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福光,男,彝族,1974年12月25日生,住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原审第三人:王杰,男,汉族,1964年12月3日生,住玉溪市红塔区。原审第三人:峨山裕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玉溪市峨山彝族自治县双江镇民族团结广场旁(农行*楼租房)。法定代表人:杨绍武,总经理。上诉人段白玉因与被上诉人杨福光、原审第三人王杰、峨山裕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裕隆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云0428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段白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杨福光向其交付裕隆公司10%的股份。主要事实和理由:经过几次诉讼审理查明的事实完全可以证实峨山化念磁选厂是段白玉个人租赁经营的,段白玉与王杰及杨福光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一审法院认定杨福光对段白玉租赁经营的化念磁选厂投资没有依据。2013年4月1日,杨福光在王杰于2012年6月5日出具的收条上书写“本人于2012年6月5日入股资金9500元……共计286000元,以上股金应得股份10%全部资源转给段白玉承担和享有”,段白玉签名是事实,但事实为:第一、段白玉与王杰、杨福光没有合伙关系,双方之间没有股份投资要相互转让的问题,且杨福光也说他有峨山裕隆公司的股份,所以段白玉确信杨福光所说的股份就是峨山裕隆公司的股份才会签字,一审认定10%的股份是指向化念磁选厂错误。第二、化念磁选厂是段白玉个人租赁,没有他人股份。第三、化念磁选厂的投资是多少,有多少资产,10%的股份是怎么计取,根本都是凭空想象而来,一审的认定不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和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法院判决段白玉向杨福光支付390000元,杨福光就有交付10%股份的义务,这样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杨福光辩称:化念磁选厂是段白玉、王杰承包经营,我和他们没有合伙关系,我仅是投资了286000元,占化念磁选厂10%的股份,然后以390000元转让给段白玉,我在峨山裕隆公司并无任何的股份。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杰、裕隆公司未作答辩。段白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杨福光向其交付裕隆公司10%的股份。一审认定事实:2012年3月25日,段白玉与裕隆公司化念磁选厂签订《选厂租赁协议》约定裕隆公司化念磁选厂将该厂租给段白玉经营,段白玉租用该厂进行矿产品加工。裕隆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瑞贤陈述,裕隆公司化念磁选厂系段白玉、王杰二人共同承租,段白玉、王杰均在租赁协议上签过字。(2014)玉中民一终字第306号殷萍与马荣发、王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段白玉进行调查时,段白玉在笔录中陈述:因王杰要放药水,选厂主人担心损坏机器,为了能找王杰负责才在选厂租赁协议上加上了王杰的签名。2012年10月11日,王杰、段白玉作为乙方与恩丹夏作为甲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在裕隆公司化念磁选厂加工铁精粉。2013年3月14日,王杰、段白玉以红塔区宏发废渣提选厂的名义与施甸鑫辉矿业有限公司大理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大理公司买卖铁精粉。后经朋友介绍,段白玉、王杰、杨福光三人就磁选厂的合作事宜进行协商。2012年6月5日杨福光投入95000元资金,王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福光入股资金人民币玖万伍仟元整(¥95000.00)。收款人:峨山裕隆有限公司化念磁选厂,具体经办人:王杰,2012.6.5”。2012年6月12日杨福光投入155000元资金,王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杨福光入股资金人民币壹拾伍万伍仟元整(¥155000.00)。收款人:峨山裕隆有限公司磁选厂,经办人:王杰,2012.6.12”。2012年9月4日王杰、段白玉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杨福光,上载明:“今借到杨福光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借款人:王杰、段白玉”。同日,段白玉出具收条一份给杨福光,上载明:“今收到杨福光6000元整(陆仟元整),收款人:段白玉,2012年9月4日”。2013年初,裕隆公司化念磁选厂第一次选矿实验失败后,三人就未再进行合作。2013年4月1日,杨福光在2012年6月5日王杰出具的收条上书写了:“本人于2012年6月5日入股资金95000元,6月12日入股资金155000元,以及以后又入股资金36000元,共计286000元,以上股金所应得股份10%,全部自愿转给段白玉承担和享有。”段白玉在上述收条上书写:“同意接受,受让人段白玉,2013年4月1日。”并签字捺印确认。同时,因段白玉暂无力支付该款项390000元,段白玉向杨福光出具了一借条载明:“今借到杨福光现金390000元整。”段白玉签字捺印确认。另查明,2014年3月26日,杨福光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将段白玉诉至法院要求解决,但于同年10月16日申请撤诉,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2月10日,杨福光以合伙协议法律关系将段白玉、第三人王杰诉至法院,要求段白玉支付390000元合伙份额转让款。元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元民二初字第32号一审民事判决,判决由段白玉向杨福光给付390000元合伙份额转让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段白玉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认定段白玉、杨福光、王杰三人曾就合作经营化念磁选厂事宜进行过协商,杨福光亦投入了相应款项,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三人间就合伙项目、出资数额、盈亏分配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亦无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三人间存在口头合伙协议,本院认定三方形成合伙关系不当;结合杨福光注明的转让明细及王杰出具的收到裕隆公司化念磁选厂股金的内容看,段白玉同意接受的即为杨福光分三次投入裕隆公司化念磁选厂的股金,遂判决:一、撤销元江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即“由段白玉向杨福光给付390000元合伙份额转让款,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由段白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杨福光390000元。判决生效后,段白玉不服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9月18日作出(2016)云04民申1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段白玉的再审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段白玉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主要证据为2012年6月5日王杰出具给杨福光的《收条》上杨福光注明的转让明细内容,其中虽提到股份10%,但并未指明是裕隆公司的股份。反之结合本案的其他相关证据可证实,段白玉、杨福光、王杰就化念磁选厂的合作事宜进行过协商,杨福光投入了286000元资金;2013年4月1日,杨福光将其与段白玉二人对以上资金所占比例10%自行确定后转给段白玉,段白玉同意接受,并于当日向杨福光出具了借到杨福光现金390000元的《借条》给杨福光,《收条》原件杨福光交段白玉持有。段白玉诉称杨福光找到其说在裕隆公司有10%的股份需转让,2013年4月1日同意接受的股份系裕隆公司的股份,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其所述与杨福光注明的转让明细内容不相关联,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转让的10%股份所指其与杨福光之间另有约定,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收条》上杨福光注明的转让明细内容中涉及的10%股份,系段白玉与杨福光二人对杨福光投入化念磁选厂资金286000元所占比例的自行确认,杨福光并未持有裕隆公司10%的股份,段白玉要求杨福光将第三人裕隆公司10%的股份交付给其,因无相应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杨福光提出驳回段白玉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段白玉要求杨福光交付峨山裕隆商贸有限责任公司10%股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段白玉负担。”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属实,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判令由段白玉支付杨福光人民币390000元,依据该判决是否亦应判令杨福光向其交付裕隆公司10%的股份。本院认为,段白玉提交本院作出的(2015)玉中民二终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12年6月5日王杰出具给杨福光的《收条》上杨福光注明的转让明细内容,其中虽提到股份10%,但并未指明是裕隆公司的股份;结合杨福光注明的转让明细及王杰出具的收到裕隆公司化念磁选厂股金的内容看,段白玉同意接受的即为杨福光分三次投入裕隆公司化念磁选厂的投资作价390000元折抵份额为10%转让给其,该转让过程已经完成。段白玉称其2013年4月1日同意接受的股份系杨福光在裕隆公司的股份,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其亦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杨福光在峨山裕隆公司持有股份。对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所确认的相关案件事实及法律关系本院应当直接认定,因段白玉所述内容与本院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内容并不一致,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段白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段白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东审判员 韩顺平审判员 刘 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耿柏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