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刘培民与于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民,于直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21民初349号原告刘培民,男,汉族,1964年10月9日出生,住新乡市。被告于直文,男,汉族,成人,住新乡县。原告刘培民诉被告于直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培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直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下原告本息1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2015年5月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款18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于直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答辩、证据材料。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2、还款计划一份。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另原告说明欠条中的180000元系本息,利息是按月息2分计算。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只显示于直文银行卡中存入80000元,不显示其他信息,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称证据1欠条中的本息180000元,其中利息部分是按月息2分计算的,因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对于原告陈述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在2015年2月15日经结算,被告于直文欠原告刘培民本息共计180000元,并向刘培民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刘培民现金连本代息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元)还款日期2015、5月底还清于直文2015、2、15号”。现该180000元于直文未进行任何清偿。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培民与被告于直文的欠款纠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欠条证明,因此刘培民据此欠条要求于直文偿还180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该欠条中的180000元系本息,其中利息部分按月息2分计算出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的规定,原告的利息请求可以予以支持,又在原告提交的欠条中并未约定利息,因此其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直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培民1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诉讼费3900元,由被告于直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丽审 判 员 赵英剑人民陪审员 穆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师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