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2执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刘保江与李霞、唐佳斌、江先德 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保江,李霞,唐佳斌,江先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02执保709号申请人:刘保江。被申请人:李霞。被申请人:唐佳斌。被申请人:江先德。申请人刘保江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李霞、唐佳斌、江先德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刘保江以自己名下位于长沙市XX房屋(产权证号为**)及XX房屋(产权证号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刘保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李霞、唐佳斌、江先德的银行存款450万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二、查封刘保江名下位于长沙市XX房屋(产权证号为:**);三、查封刘保江名下位于长沙市XX房屋(产权证号为:**)。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刘保江负担。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 判 长 伍君芳人民陪审员 刘海龙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明璇附:本裁定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百零二条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