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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23民初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冉飞与蚌埠卓立纺织品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飞,蚌埠卓立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3民初631号原告:冉飞,男,1981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德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蚌埠卓立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新马桥镇铜陵现代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33585623236(1-1)。法定代表人:郑桂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忠,该公司员工。原告冉飞诉被告蚌埠卓立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立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被告卓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冉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卓立公司赔偿医疗费316992.97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营养费8640元(288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2520元(288天×30元/天)、误工费37584元(288天×130.5元/天)、护理费30067.2元(288天×104.4元/天)、伤残赔偿金468686.4元(26936元/年×20年×0.87)、伤残护理费609456元(38091元/年×20年×0.8)、被抚养人生活费90265.11元【(79810元+127696.2元)×0.5×0.87】、鉴定费2500元,合计1666711.68元的40%即630684.6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5日,冉飞与卓立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价格及质量等。2016年3月7日,冉飞在施工过程中,从钢结构上摔下,造成重伤。2016年12月20日,安徽太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冉飞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三级伤残,不全性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左眼盲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016年3月7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后期医疗费1万元。冉飞认为,冉飞为卓立公司施工,卓立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安全措施,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根据审理人身损坏赔偿案件的相关法律解释,要求卓立公司赔偿损失。冉飞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卓立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卓立公司辩称:卓立公司与冉飞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了工程内容等,2016年3月7日冉飞从钢结构上摔下,造成重伤,卓立公司对此认可;冉飞没有证据证明卓立公司是侵权人,卓立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冉飞诉称卓立公司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因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范围是服务场所,而不是建设工程场所,所以冉飞的主张没有依据,其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冉飞与卓立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约定了由冉飞承建卓立公司的钢结构安装工程。2016年3月7日,冉飞在施工过程中从钢结构上摔下,被送往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性创伤并发低血容量性休克、重度颅脑损伤(颅内海绵窦痰、颅底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可能)、创伤性湿肺、左侧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有尺桡骨骨折,2016年4月10日出院,花费189564.77元。2016年4月13日转入德江县人民医院,花费56032.51元,2016年4月28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2016年5月31日出院,花费71395.69元。2016年12月20日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冉飞颅脑损伤致偏瘫构成三级伤残;不全性运动性失语构成六级伤残;左眼盲目3级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为2016年3月7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冉飞右尺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后期医疗费1万元;冉飞属部分护理依赖,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冉飞,1981年6月出生,冉俊丽,2008年9月出生,冉俊汇,2014年3月出生,冉俊丽与冉俊汇系冉飞的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协议书》,接出警情况登记表,医疗费发票,病例,费用清单,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户口簿,临时居住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冉飞与卓立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书》,但冉飞不具备相应资质,冉飞明知自身不具备相关资质却承建工程,且施工时虽系安全带但未固定,未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对其受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80%的责任。卓立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由此产生了安全事故,其选任上有过失,造成了冉飞受伤并产生损失,故本院酌定其承担20%的责任。冉飞提供临时居住证明主张其在受伤以前在浙江省务工且在浙江省居住一年以上,但卓立公司辩称冉飞提供的临时居住证明既不能证明居住时间在一年以上,也不能证明居住地点为城镇,且未提供收入、缴纳社保的情况,临时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3月27日至2016年3月27日,居住地点为浙江省东阳市莲花山社区吴山小区65幢2号,但2015年12月份冉飞即与卓立公司签订了协议,涉案工程在固镇县××马桥镇××张村境内,庭审中冉飞认可涉案工程2015年春节开工,且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3月7日,这与临时居住证上的时间及地点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卓立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纳。冉飞主张其有两个子女冉俊丽与冉俊汇系被抚养人,卓立公司辩称冉飞提供的户口簿显示冉俊丽与冉俊汇系冉守成孙子或孙女,不能证明是冉飞的子女,庭审中冉飞认可其父亲冉守成有三个子女,但其他子女已分户迁出,户口本中也未显示其他子女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冉飞从事的是建筑业,故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冉飞主张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冉飞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医疗费316992.97元、二次手术费1万元、营养费8640元(288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2520元(84天×30元/天)、误工费37584元(288天×130.5元/天)、护理费30067.2元(288天×104.4元/天)、伤残赔偿金188285.4元(10821元/年×20年×0.87)、伤残护理费380910元(38091元/年×20年×50%)、被抚养人生活费90265.11元【(79810元+127696.2元)×0.5×0.87】、精神抚慰金2万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1087764.68元。卓立公司承担1067764.68元的20%即21755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蚌埠卓立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冉飞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217552.9元;二、驳回原告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8元,减半收取计5154元,由原告冉飞负担2872元,由被告蚌埠卓立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22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亚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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