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蔡德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德兴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刑初5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德兴(绰号“马骝”),男,197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信宜市,租住在信宜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抓获,2016年12月7日被信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化州市看守所。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以信检公诉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德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德兴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蔡德兴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从一名叫“阿水”(另案处理)的男子处购买毒品海洛因后,然后将毒品海洛因分拆包装卖给吸毒人员吸食牟利。2016年12月1日至5日期间,蔡德兴向吸毒人员邓某1出售毒品海洛因4次,每次约0.1克,共约0.4克,每次收取邓某170元或80元。2016年12月6日上午11时许,信宜市公安局民警在信宜市体育一路将蔡德兴抓获,当场在蔡德兴上衣右边口袋缴获疑似毒品2小包,在其驾驶的摩托车右边手把套里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并在其租住处搜缴到分装毒品的工具塑料袋3包、剪刀1把、夹子1个,在其租住处大厅茶几上的红双喜烟盒里搜缴到疑似毒品11小包。上述被缴获的疑似毒品,经民警称量净重分别为0.17克、0.11克、1.52克,合计1.8克。所缴获的毒品,经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送检的检材均检见毒品海洛因成分。另查明,信宜市公安局从被告人蔡德兴处扣押到贩卖毒品海洛因所得人民币37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德兴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宜市公安局移送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信宜市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办案说明,证人邓某1的证言,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化验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指认照片、称量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蔡德兴出租屋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德兴违反国家有关毒品管制法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德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被告人蔡德兴贩卖毒品已有4次,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但考虑到被告人蔡德兴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蔡德兴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蔡德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6年12月6日起至2019年12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已扣押的被告人蔡德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7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达维代理审判员 杨丽君人民陪审员 黎梅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冯 艳陈柳仲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