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81执异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大唐进出口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浙江大唐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美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海讯化纤有限公司,陈立峰,王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681执异85号案外人:浙江达棠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银证大厦东侧6楼。组织机构代码:MA288DBW-9。法定代表人:凌翔。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暨阳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84623990-4。负责人:戴菊萍,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浙江大唐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路9号银证大厦东侧六楼。组织机构代码:77571885-1。法定代表人:陈乃明。被执行人: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五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5490277-2。法定代表人:陈立峰。被执行人:浙江美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陶朱街道兴业五路。组织机构代码:78569272-0。法定代表人:王玲。被执行人: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璜山镇。组织机构代码:14629169-9。法定代表人:王培火。被执行人: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应店街镇。组织机构代码:74291298-1。法定代表人:丁林达。被执行人:浙江海讯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大唐镇袜业特色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4345929-3。法定代表人:楼少琼。被执行人:陈立峰,男,196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被执行人:王玲,女,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行(下称中行诸暨支行)与被执行人浙江大唐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大唐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美邦进出口有限公司、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海讯化纤有限公司、陈立峰、王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浙江达棠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达棠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达棠公司称:本院在执行中,拟拍卖大唐公司位于诸暨市艮塔路9号银证大厦东侧6楼的房产[房权证:诸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诸暨国用(2007)第00101101号,下称涉案房产]。对此其提出异议,请求本院保护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的租赁权及优先购买权。事实和理由:1、在本院查封前,其已与美邦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其租赁大唐公司所有的涉案房产,租期自2016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2016年9月,其支付租金15000元。2、在本院查封前,其已占有涉案房产。2016年5月25日,达棠公司即以“诸暨市艮塔路9号银证大厦东侧6楼”为住所予以注册设立;2016年10月至12月涉案房产的水费、电费等均由其支付。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保护其享有的租赁权。本院查明:2016年8月29日,本院受理中行诸暨支行诉大唐公司、浙江美邦纺织有限公司、浙江美邦进出口有限公司、裕鑫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裕鑫聚磐实业有限公司、太子龙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诸暨华达纺织有限公司、浙江海讯化纤有限公司、陈立峰、王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讼过程中,本院查封了涉案房产。2016年9月26日,本院对该案作出(2016)浙0681民初1053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一、大唐公司归还中行诸暨支行借款本金78193202.01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二、大唐公司支付中行诸暨支行律师代理费2万元,定于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十一、若大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第一、二项债务,则中行诸暨支行对其提供抵押的涉案房产(他项权证号:诸房他证抵字第××号,抵押登记时间:2015年10月23日)经法定程序处置所得价款,在债权最高余额916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届期因各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经中行诸暨支行申请,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以(2016)浙0681执7817号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拟依法处置涉案房产。现案外人达棠公司以其对涉案房产享有租赁权为由,提出异议。(达棠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其租赁涉案房产的期限为2016年5月25日至2021年5月24日。)上述事实,由(2016)浙0681民初10533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浙0681民初10533号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涉案房产相关权证、达棠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条的规定,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行诸暨支行对涉案房产的抵押权设立于2015年10月23日,而案外人达棠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显示,其与大唐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发生于2016年5月25日,亦即,即使达棠公司主张的租赁关系客观真实,也发生于涉案房产设定抵押之后。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中行诸暨支行享有的抵押权。综上,本院在处置涉案房产时,对达棠公司主张的租赁权应先予涤除;达棠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浙江达棠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周钢杰审判员 周海戈审判员 边粉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 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