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602民初6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尚某与黄某1、黄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黄某1,黄某2,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02民初6451号原告:尚某,男,199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文辉,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利伟,安徽亳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某1,女,1995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被告:黄某2,男,195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被告:张某,女,1955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丽,北京京师(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尚某与黄某1、黄某2、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辉、王利伟,黄某1、黄某2、张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尚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黄某1、黄某2、张某返还尚某婚约彩礼款101000元;2、诉讼费用由黄某1、黄某2、张某负担。事实与理由:黄某2系黄某1的父亲,张某系黄某1的母亲。尚某与黄某1经媒人薛某、王某、胡家中等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6月21日(农历五月初六日)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经媒人给付黄某1、黄某2、张某婚约彩礼款100000元,由黄某1存入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十河支行。另有买肉款1000元及古井淡雅酒10箱、雪花啤酒10箱、加多宝10箱、六个核桃10箱。因黄某1、黄某2、张某再次索要婚约彩礼款100000元时,双方发生纠纷,解除了婚约,但黄某1、黄某2、张某未返还婚约彩礼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尚某的诉讼请求。黄某1、黄某2、张某辩称,1、尚某与黄某1订立婚约一年多,双方已确定2016年农历九月初举行结婚仪式,黄某1家人已定了酒席,并请了亲朋好友,黄某1家支付酒席定金2000元;2、黄某1、黄某2、张某未接受尚某的婚约彩礼款,不应承担返还责任;3、尚某所诉白酒、啤酒及饮料数额与事实不符,且已在订立婚约时消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尚某提交的证据:证人薛某、王某、胡家中的当庭证言,证明经媒人薛某、王某、胡家中等人,尚某于2015年6月21日(农历五月初六日)订立婚约时,给付黄某1、黄某2婚约彩礼款100000元、买肉款1000元及白酒、啤酒、饮料。黄某1、黄某2、张某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某2系黄某1的父亲,张某系黄某1的母亲。尚某与黄某1经媒人薛某、王某、胡家中等人介绍相识,并于2015年6月21日(农历五月初六日)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时,经媒人薛某、王某、胡家中等人,尚某给付黄某1、黄某2婚约彩礼款100000元、买肉款1000元及四色礼。由黄某1存入亳州药都农村商业银行十河支行。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并解除了婚约,但对婚约彩礼款的返还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尚某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关于婚约财产的返还问题。为建立平等、和谐、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应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黄某1及其父亲黄某2按照当地风俗经媒人收受尚某婚约彩礼款10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尚某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尚某与黄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依法应予全额返还。综上所述,黄某1及其父亲黄某2应返还尚某婚约彩礼款100000元。张某不是婚约的当事人,亦未接受尚某的婚约彩礼款,故其不应承担返还责任。尚某给付黄某1、黄某2的买肉款1000元,可不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某1、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尚某婚约彩礼款100000元。二、驳回尚某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黄某1、黄某2负担2300元,尚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卢敬侠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玉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