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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02民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与乌兰察布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察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乔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902民申1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右后旗。法定代表人:郝巨成,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乌兰察布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法定代表人:夏华,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乔某某,男,1970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申请再审人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乌兰察布市某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工贸公司)、乔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集宁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内0902民初14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4月11日,某某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某某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1、我方提供新的证据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属于虚假诉讼。2012年5月30日钢材进场,6月2日开始基础钢材绑扎,在2012年6月2日前根本就没有涉及到钢材使用,二被申请人在一审诉状中称于合同签订日就将钢材送到建筑工地之说属无稽之谈。申请人在调解时隐瞒事实,使申请人产生重大误解,在调解书签字,应予撤销。2、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钢材购销合同》系伪造,人民法院应再审本案。申请人承揽的章盖营工程分四个项目部,统一发放项目部公章日期为2012年7月15日,而被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出具的《钢材购销合同》签属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显然系伪造。被申请人某某工贸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中的《欠款协议书》是申请再审人充分核实了“聚鑫钢材销货清单”后签署的。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和庭审后多次核实了本案争议的事实,在各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署的和解协议,所以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再审。被申请人乔某某辩称,我是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章盖营项目部的负责人,也是该项目的承包人。章盖营项目是在2011年10月开始做地基基础工作。2011年10月20日与某某工贸有限公司签署《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因其他原因停工。2012年4月复工。2012年5月20日某某工贸有限公司开始履行《钢材购销合同》。《欠款协议书》是我项目部和某某工贸有限公司核实钢材销货清单后签署的。本案在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在自愿、公平、合法的基础上签署的调解书,所以申请再审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再审。本院审查查明,2011年10月20日,某某工贸公司与某某建筑公司的章盖营项目部第一项目部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截止到2013年12月30日,某某建筑公司欠某某工贸公司钢材款2580000元。双方还签订《欠款确认协议书》,欠款人承诺于2015年3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并给付2014年3月20日起按2%计算的利息。乔某某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欠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两年。《欠款协议》签订后,某某建筑公司未能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某某工贸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归还。2016年10月26日,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协议,由乔某某在调解协议生效后于2016年11月30日前给付某某工贸公司1000000元;在2016年12月30前给付1000000元;在2017年1月31日前给付1000000元;在2017年2月28日前给付1024800元,总计给付4024800元。由某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某工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放弃。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出具的调解书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清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而制作的法律文书。如果当事人对调解书申请再审需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1、调解是否违反当事人自愿的原则。2、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本案中,某某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违反了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所以申请再审的证据不充分,不符合再审的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内蒙古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谷春华人民陪审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