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民终1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与刘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刘川,杨通怀,深圳市醉之仙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负责人:李志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萍,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川,男,1987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平平,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杨通怀,男,197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巴马瑶族自治县。原审被告:深圳市醉之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法定代表人:易立中,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川、杨通怀、深圳市醉之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醉之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刘川未提交任何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既没有提供用人单位的误工证明,也未提交事故发生后的银行交易明细,故不能证明其收入减少情况。且其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收入均是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其应当提供事发后的银行存取款明细,但其未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按照事故发生前月工资金额6159元/月计算误工费29563.2元,依据明显不足。另刘川主张误工时间为142天,一审法院计算误工时间为144天,明显错误。二、按照中院的指导意见,三级伤残以上或经鉴定生活确实不能自理的可以支持出院后护理费。刘川未达到伤残等级,其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应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川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杨通怀、醉之仙公司未作答辩。刘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杨通怀、醉之仙公司、人保公司连带支付各项赔偿50052.80元,包括精神损失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误工费29153元、护理费15688元、医疗费611.8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7日,杨通怀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轻型厢式货车与驾驶非机动车的刘川发生碰撞。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杨通怀未确保安全驾驶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川不负事故责任。刘川于2015年5月7日14日在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住院7天。出院医嘱中载明全休叁个月,叁个月内禁止负重,陪护壹人,住院期间陪护壹人,出院后加强营养。2015年8月14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疾病诊断(门诊、住院)证明书,建议全休二周。2015年9月9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刘川疾病诊断(门诊、住院)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刘川为医治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自行支付医疗费611.80元。粤B×××××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醉之仙公司。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原审庭审中,在回答“你是已经到鉴定机构评残,但鉴定机构认为达不到伤残等级,还是就没有去过评残?”这一问题时,刘川称“去过,达不到级别。”刘川提交加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中心园营业厅业务专用章”的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3页,以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固定收入。根据该证据,刘川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每月均存在收入,收入共计81069.56元,月平均收入6755.80元。刘川要求按照月平均收入6159元计算误工费。刘川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由何人护理。刘川称杨通怀在事故发生时系在履行职务,但未能提交任何证据对此证实。原审法院要求刘川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三日内提交杨通怀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粤B×××××车是因何原因的有效证据,其中包括杨通怀的工牌、劳动合同,或醉之仙公司出具的事故发生时杨通怀系在履行职务的有效证据。但刘川迄今未予提交。刘川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实醉之仙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或其他应当承担本案债务之情形。人保公司以杨通怀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而拒绝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加盖龙华交警大队校对章的杨通怀驾驶证,其准驾车型为C1D。根据加盖龙华交警大队校对章的粤B×××××车行驶证,粤B×××××车辆类型为轻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依照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中载明准驾车型为小型汽车,代号为C1,准驾的车辆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刘川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仅七天,但医嘱却载明全休三个月均需陪人,人保公司对刘川出院后护理这一事实提出强烈异议,法院亦觉此项证明确有可质疑之处,故向出具证据的医疗机构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进行调查取证。2016年7月20日深圳市龙华新区人民医院出具《关于患者刘川出院证明情况说明》一份,载明:“患者刘川于2015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14日在我院住院治疗。我院2015年5月14日出具的刘川出院证明中载明‘全休叁个月,叁个月内禁止负重,陪护壹人。’这一表述不明确,现明确出院医嘱为‘全休叁个月,叁个月内禁止负重。出院壹个月(石膏固定期2015年5月14日至2015年6月14日)陪护壹人’。”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华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予以采信。刘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00×7=700元。2、刘川于2015年5月7日至14日住院7天,出院后全休叁个月至8月14日。2015年8月14日疾病诊断(门诊、住院)证明书建议全休二周,即全休2015年8月14日至27日。2015年9月9日疾病诊断(门诊、住院)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即全休2015年9月9日至10月9日,则误工期间为2015年5月7日至8月27日、9月9日至10月9日共144天。依照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刘川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4年5月至2015年4月期间月平均收入为6755.80元,刘川要求按照月平均收入6159元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按照月平均收入6159元计算144天为6159÷30×144=29563.20元。刘川仅要求赔偿29153元,予以支持。3、刘川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后系由何人进行护理,故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8431元计算住院7天及出院后一个月即30天,为58431÷365×(7+30)=5922.96元。4、医疗费611.80元。5、营养费酌定为800元。6、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刘川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并未构成伤残,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款项中包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61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为700元+29153元+5922.96元+800元+800元=37375.96元。粤B×××××车在人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11月15日,故人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川款61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川款37375.96元。人保公司于庭审中以杨通怀在事故发生时所持驾照与准驾车型不符而拒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加盖龙华交警大队校对章的杨通怀驾驶证、粤B×××××车行驶证,依照公安部令第123号《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附件1准驾车型及代号,杨通怀依法可以驾驶粤B×××××车。人保公司拒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川款611.8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川款37375.96元;二、驳回刘川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由杨通怀负担400元,余款由原告刘川自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对于刘川在事故发生后的误工损失,本院要求其限期提交就职单位情况和银行流水记录。刘川提交了其本人名片,显示其任xxxx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办事处销售主管。刘川还提交了事故发生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记录,显示其2015年6月份工资为3736.28元、7月份工资为1372.55元、8月份工资为1514.07元,刘川主张上述收入为其公司因其事故导致误工而支付的基本生活费用。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实体正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人保公司有异议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具体认定如下:1、误工费,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认定的刘川月平均收入615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川一审主张其误工142天,低于原审认定的144天,应视为其自行处分权利,故其误工费为29153元(6159元×142天÷30天)。二审时,人保公司主张刘川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其因误工而导致收入减少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要求其提供事故发生后的收入状况。根据刘川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在误工期间收到了其就职公司发放的基本生活费用,共计6622.9元(3736.28元+1372.55元+1514.07元),该款项应从误工费用中扣除,即刘川误工费为22530.1元(29153元-6622.9元)。2、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根据修正后的出院医嘱,刘川在出院后仍有一个月的石膏固定期,需陪护一人。虽然刘川并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在石膏固定期内难以谓之其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原审据此根据医嘱情况和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支持其上述期间的护理费用,合情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刘川的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刘川因本案所受损失总额为31364.86元(37375.96元+611.8元-29153元+22530.1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人保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予以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龙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31364.86元;三、驳回被上诉人刘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26元,由刘川负担196元,人保公司负担3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刘川负担170元,人保公司负担5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雪梅代理审判员 陈俊松代理审判员 XX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谈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